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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四、《合同法》64条规定的仅仅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吗

  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同时,尽管可以有不同理解,但考虑到该两个条文设定于“合同的履行”部分,其主要针对的显然是因“转手买卖”而发生的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依其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不向债权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的约定,便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变更或者限制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的任何效果。所以,前述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所谓“约定由第三人给付”,从相反的角度,亦只能作同样的认定(在“转手买卖”的情形,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但从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则仍构成“向第三人给付”)。[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合同法》64条的规定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否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效力和功能。(2)“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对假他人之手进行交付这种方式和物权变动状态的描述。但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并不仅仅涉及标的物的交付和物权的移转,它至少还应该包括抗辩权的行使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样,《合同法》64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就无法纳入“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概念范围之内。(3)从《合同法》的立法资料来看,反映不出立法者具有将《合同法》64条规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立法意图,反倒是具有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为第三人授权合同之间反复徘徊的倾向。(4)如果将《合同法》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作为一个对交付方式和物权变动进行描述的概念,它应该如何解释与《合同法》65条及其他条文的关系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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