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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这个结论的可取性还可以通过对合同法律关系的重新思考而得到证实。一种学说认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并非仅仅包含给付义务和与此相关的债权,而且也包含了保证债权的辅助义务及权能、形成权和职责……大多数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的,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它的具体要素有权利、权能、义务和拘束等多种多样的形式。[4]可见,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钩,解释起来比较被动。

  三、以《合同法》64条的规定处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为由, 否定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该观点是否成立

  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64条和第65条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64条和第65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商榷的余地。首先,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合同的效力包含合同的履行在内。债的效力包括债的履行及债务不履行的效果,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且是构成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其次,《合同法》未设合同的分类一章,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其法律规范总得放置于某个章节,《合同法》更关注其履行问题,将其规定于“合同的履行”一章,无可厚非。再次,“尽管第64条的条文内容过于宽泛,不够详细、具体,但是第65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比,完全可以视为是关于第三人负担合同的规定。即使从法律条文的完整性和体系性来考虑,也仍旧应该把第64条视作是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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