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崔建远
【摘要】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一定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否亦非认定这种合同类型的标准,我国《
合同法》第
64条所规定的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此定性与定位利大于弊。作为立法论,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宜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给付请求权;《
合同法》第
64条
【全文】
一、以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确定的标准并非唯一正确的标准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格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
《合同法》)第
64条的规定,我国学者的看法不同。多数说认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是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作为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的,只有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才算作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第
64条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而它规定的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法国、德国等民法学说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素,无可非议,因其立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如此要求的,并明确地体现在要件构成上了。假如我国《
合同法》对于此类合同完全没有规定,我国民法学说沿用法国、德国等民法的规定及其学说来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尚可理解,但在
《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只是没有完全沿袭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确定的要件构成,就认定
《合同法》第
64条规定的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有些武断,也显得作茧自缚,弊大于利,说理性不足。试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