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栋教授在《“人身关系”流变考》(原载《法学》2002第7期)一文中则认为,根据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目录分析,人法篇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简单来讲,第一个内容就是三种身份,首先就是自由人的身份,即根据是否享有自由权对人进行的分类,通过这种身份把奴隶与自由人区分开来;第二种身份是城邦的身份,即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对人进行的分类,通过这种身份把罗马市民与外邦人区分开来,只赋予罗马市民以法律能力;第三种身份是家族的身份,即根据是否享有家父权对人进行的分类,通过这种身份把家父与家子区分开来,然后只赋予家父以法律能力。这是关于三种身份的划分,这是它的第一个内容。第二个内容就是它是对第三种身份进行展开,也就是对家族的身份具体地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包括:收养、夫权、他权人、解放、监护、保佐、人格减等。人法的范围除了包括上述外,还有胎儿和出生、年龄、死亡、性别、聋人、哑人、精神病人、浪费人、姓名、籍贯和住所、失踪、元老、法人。这是盖尤斯没有涉及到的。后面所讲到的内容是家父权行使的方式,或者是替代的一种行使方式,如果家父自己不能行使家父权,由监护人或保佐人来代替他来行使等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得出来,人法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三种身份的规定;第二是以家父为轴心的作出的关于家庭法的规定。前者解决的是人格问题或城邦的秩序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家庭的秩序问题,法律赋予家父以权威,但也课加他责任,并提供在他不能履行其保护从属者的责任时的替代补救(监护和保佐)。两者共同作用,造成这样一种局面:阶级分明(奴隶与主人的划分)、长幼有序(家父和他权人的划分)、内外有别(外邦人与市民的划分)、幼(小孩)弱(女子)有所恃(家父的保护功能)、幼弱有所养(监护和保佐)。这是一幅多么和谐的社会图景啊!尽管我们的价值观念要排斥其中的某些画面,但它是当时的统治者认为的理想秩序。它是通过人法得到的!人法是通过对人进行分类,赋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身份达到如此效果的。面对这样的图景,我们不能不说人法是组织一个社会的工具。
论述完人法篇之后,就是物法篇了。盖尤斯将物法篇分为第二卷和第三卷,下面笔者对其进行分别叙述:
(二)第二卷 物、物权、遗嘱继承
1.物的划分
盖尤斯对物作了两种分类:
第一种分类将物分为自己的物和他人的物(第1段),这有点类似于人法篇中自权人和他权人的划分,将其引申就是自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
第二种分类,盖尤斯认为这是物最基本的划分,将物分为神法物(第3段)和人法物,第9段还对神法物和人法物的区别作了介绍。神法物又分神圣物(第4、5、7a段)、神息物(第6-7段)、神护物(第8段),人法物又有公有物和私有物(第10-11段)、有形物和无形物(第12-14段)、要式物和略式物(第14a-19、22、27段,其中第17、28段是结合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来谈论的)三种不同的划分。公有物和私有物这种划分不为后人所重视。有形物和无形物则成为一个热点话题。盖尤斯将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和其他无数物品归为有形物,其中土地又包括行省土地(第15、21段,分贡赋地和纳税地)、意大利土地(第27段),并介绍了二者的区别(第31-32段,需要注意的是在罗马人看来转让土地和转让土地所有权是一回事);将继承权、用益权、债权以及城市地役权和乡村地役权归为无形物,通过这段论述可知,权利并无有形和无形之分(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8月版)。要式物和略式物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学者曾健龙在《对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二编第29片断的解读》 ( 原载:罗马法教研室网)对此作了比较细致的分析,结合他的分析,下面来展开叙述:要式物包括乡村地役权、意大利的房屋和土地、奴隶、家禽(牛、马、骡和驴)、衣服、金子、银子。这里面的有形物包括意大利的房屋和土地、奴隶、家禽(牛、马、骡和驴)、衣服、金子、银子,这些有形物可以买卖、赠与或以其他名义交付;乡村地役权只能通过要式买卖设立,且只适用于意大利土地;意大利土地可以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设立地役权。略式物包括几乎所有的无形物,如城市地役权(也可通过拟诉弃权设立,只适用于意大利土地)、用益权(用益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并不排斥通过要式买卖的方式在出卖物时同时为自己设立用益权)、遗产继承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转让),还包括行省土地(分贡赋地和纳税地,行省土地地役权和用益权可以通过简约和要式口约的方式设立)、野兽(熊、狮子、大象、骆驼),可以直接交付他人(以上整理尚不科学,希望有人指正)。
2.物权的划分(继承内容被安排其中加以叙述)
学者曾健龙认为: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一卷创立人、物、诉讼三大体系之后,又在第二卷有一封闭的物权种类小体系。这一物权种类体系并未通过文字表露出来,而是存在于盖尤斯心中。通过对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二卷第29段的上下文中涉及对于praedium的权利分析,它们包括三种: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与现代民法不同,在罗马法中,地役权并不属于用益权)。那么,后世学者所提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呢?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说道:永佃权和地上权,在结构、历史发展以及给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带来的变化方面,是很相似的制度。它们两者的出现要比役权、用益权等被查士丁尼归进役权范围的类似制度晚得多;它们两者在“市民法”中都没有规定,也未被古典学说明确承认为物权。下面笔者就结合这种观点对盖尤斯物权分类进行分别叙述。
先介绍地役权(第14、19、31段,各项权利以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提到的为准),分城市地役权(第14段,包括建筑物加高权、防止遮挡邻居采光以限制加高权和其他的类似权利:以《学说汇纂》D.8,2,2引用盖尤斯《行省告示评注》第7卷原话为准)和乡村地役权(第17段,包括各种通行权和引水权,以《学说汇纂》D.8,3,1,pr引用的乌尔比安原话为准)。盖尤斯的“城市地役权”和“乡村地役权”的城乡区别就是非农业用地(建筑物)/农业用地的区别。在盖尤斯时代的法,认为行省土地是较不具有价值的,意大利的土地是要式物,而行省土地是略式物。对于意大利土地来说,和土地密切相关的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立、用益权的设立都不能采取略式物的方式(哪怕这种权利本身可能被划归略式物)。根据周论上册第390、393页的记载,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乡村地役权,乡村地役权先于城市地役权而产生,其目的是便用于农村的耕作。而罗马毁于兵灾后,在重建时才有城市地役权的产生,其目的是便用于恢复重建。由于乡村地役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相较于城市地役权所代表的社会关系而言更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这使得乡村地役权更早地进入了法律的视野,并逐渐将其作为一种对世权来看待。这种对世性使得人们可以象看待物一样地看待它,由此可以在要式买卖(曼兮帕蓄)中对它实行“让渡”。这种曼兮帕蓄的实践进一步强化了乡村地役权在人们心目中的“物性”。在盖尤斯的时代,城市地役权还不能象乡村地役权在人们心中具有那么强烈的“物性”,便只得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获得设立--既然不是有形物,自然不好让渡,而曼兮帕蓄的最根本特色就在于对物的让渡。若真实的历史果如上述猜测,那么,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在设立方式上的区别只是历史的遗迹而非特意人为的区分。我们可以想象这种区别并没有带来实践上的太大不便,而法律的延续惯性便占了上风。我们现代人或许会认为这样的区分从抽象的逻辑上看并不合理,但是,古罗马人并不为此烦心--他们是务实主义者。
再介绍用益权。如同之前的权利一样,盖尤斯也未对其作出定义。但周论上册第368页结合对《法学阶梯》第二卷第30段对用益权给出了一个定义:用益权指无偿使用他人受益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为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被称为虚有权人。因为所有权的效用即在使用与收益,所有人将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仅余处分权,而此项处分权也因用益权的关系而大受限制。因此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黄风译为“赤裸所有权”)。用益权只能通过拟诉弃权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并不排斥通过要式买卖的方式在出卖物时同时为自己设立用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