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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问题[1]

  
  现在我们再回到何为“秘密”的问题上来。在网上,人们已经翻腾过几百遍几千遍了,从刑法上没有找到关于“秘密”或“秘密窃取”的具体的文字的规定。可见,当时制定刑法以及后来最高法院在作司法解释时是把“秘密”作为一个普通的名词,作为前提条件,作为与大众相同理解的词汇,不是作为有特殊含义的法律有专门规定的词汇。

  
  这时,只要把握住人们通常怎样理解“秘密”,秘密就是怎样的含义。就是说,老百姓通常怎样理解“秘密”,就应当在许霆案中怎样理解“秘密”的含义。

  
  老百姓对“秘密”或“秘密窃取”的认识,最令人信服的观点只能到辞典中去找,例如《中华大辞典》或者《现代汉语辞典》。对于“秘密”,辞典的一般解释是,秘密,有所隐蔽,不为人知,隐蔽不为人知的事情或事物。

  
  试问,许霆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银行的监控录像下,输入自己的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能够不为人知吗?事实上,他的行为能够为人们所知,而他本人也知道银行肯定会找到他,还一直忐忑不安地等银行来找他,怎么能说这种行为是“秘密”的呢?许霆在取钱的时候身份证和银行卡使其身份公开了,摄像设备使其体貌特征也公开了,其行为还是秘密的吗?显然教授还是存在逻辑矛盾。

  
  教授认为,许霆“身份的公开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为什么,教授没有说明。

  
  我们来试着求这个解。

  
  依教授的观点,许霆身份是公开的,行为是秘密的。我们要问,既然许霆身份是的公开的,通过银行卡和录像人们都知道是许霆而不是别的人在取钱,他的行为怎么是秘密的?难道许霆是杀人越货后在墙上留名的江洋大盗?

  
  教授还有一个著名的观点,“即使银行当时知道,但许霆自己认为银行不知道,就已经足够”给他定罪了。这就是网上认为许霆犯盗窃罪的人们所流行的观点:如果一个人掩住自己的耳朵去盗窃别人的铃铛,那也是构成盗窃罪。

  
  话说到这里,就更有意思了。显然教授也觉得自己的观点很难成立,最后也使出了其它一些人的办法,用古代寓言“掩耳盗铃”来作支持。

  
  对此,我写过一篇《古代寓言可以用来论证许霆的判决书?——再谈许霆判决书的逻辑》[17]的文章进行分析。

  
  掩住耳朵的人以为主人不知道,去偷人家的门铃,结果还是被人发现了,能说这个小偷不是偷吗?许霆以为银行不知道,就去恶意取款,最终还是被抓到了,能说许霆不是“秘密窃取”吗?判决书说:“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就是这样的推理模式。

  
  这种推理模式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不得类推,判决书却用古代寓言来推断现代刑事案件,这是不妥的。其实,这个寓言的关键问题是,这个偷东西的人并不在于他是不是掩了耳朵。去偷门铃,无论他是掩了耳朵,还是不掩耳朵,自认为主人知道,还是自认为主人不知道,当时被逮到,还是当时未被逮到,他都是偷,决不是拿。他即使想学孔乙已狡辩说偷不是窃,也无济于事。许霆是用公开身份进入自己的帐户,依教授的说法许霆是相当于与银行柜台的营业员反复交易,所以他的行为与掩耳盗铃有本质区别,这个类推是不成立的。

  
  再说,依据教授的观点,如果有两个“许霆”在相同的情况下从银行拿了钱,其中一个文化高,一个文化低,文化高的知道银行最终能够找到他,文化低的不知道。两个人进行了同样的行为,能说文化高的是盗窃,文化低的不是吗?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秘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是行为人自认为秘密,还是大众公认为秘密。

  
  “秘密”若是行为者主观的,就可以给许霆定盗窃罪,许霆有时认为银行知道他在取钱,有时认为银行不知道他在取钱。若是客观的,就要依社会大众对“秘密”的共同理解,此时就不能给许霆定罪,除非刑法对此类现象有了新的规定,或人大常委会对此有了新的立法解释。

  
  也许有人会问,合法地进入自己的帐户取钱取出别人的钱,难道这不是“偷”吗?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法地进入自己的帐户取出别人的钱,虽说不合法,没有合法的占有的依据,但也不是刑法上所规定的“盗窃罪”!

  
  量刑的轻与重:是以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为前提,还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为前提?

  
  许霆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尚未解决,再谈量刑问题,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讲到许霆案件量刑问题,教授仍是先回到性的确定上。即先定性,再量刑。比起许多人没有弄清楚罪与非罪就直接谈量刑的文章来说,是难能可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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