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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政府工作中的定位及其思考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被视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与各类局级单位并列,其设立是经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外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作为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其设立由政府办公室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传统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根据行政机关的管理对象对行政机关进行分类,将行政机关分为外部管理行政机关和内部管理行政机关。办公厅(包括办公室)被视为一种内部管理行政机关,其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及人员,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机关事务局、编制委员会、研究室、档案局、人事、财务、后勤等工作机关相并列;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体育、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司法、监察、文化、卫生、农业、林业、交通、商务、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则被视为外部管理行政机关,其管理对象是作为外部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6] 根据这种理论划分,政府法制机构通常以“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名称出现,理应划归内部管理行政机关之列,其法律地位应与政府办公室、政府机关事务局、政府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政府研究室、档案局、人事局、财政局等工作机关是平起平坐的,不应作为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继续存在。

  
  但是这里有存在一个悖论,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如果采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这种方式设立,它就与上述的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各类局级单位并列,成为一个与外部管理行政机关同伍的内部行政机关,变成了“四不像”。因此我觉得,对行政主体划分的行政法学理论应该重新构建,政府法制机构设立的合法性需要一部新的法律或者法规加以明确,建议国家制定一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特别法弥补以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不足。[7]

  
  (三)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性质及观念更新

  
  1、理论界对法制机构法律性质的提法

  
  对此,理论界先后有三种提法

  
  (1)人民政府、政府部门领导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鄂政发【1994】8号)就是这种提法;

  
  (2)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4】54号)就是这种提法,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2005年8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办主任、法规司司长会议上更进一步提出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高级参谋、得力助手、合格顾问”。[8]

  
  (3)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主管部门、协调部门、监督部门和服务部门。如《黄冈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讨论稿,2004年7月1日下发)就是这种提法;

  
  2、实践中某些领导干部对法制机构作用认识的误区

  
  (1)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法制机构可有可无,设与不设不会影响工作大局,不愿在法制机构建设上下功夫、花力气。如江西省有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然只是挂了牌子,有了章子,而没有落实人员编制,任用的干部有的是兼职,有的是为了解决待遇,严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9]再如湖北省有的地区,法制办独立仅凭政府行政首长的一句空话,并没有编办正式下达机构独立的文件。

  
  (2)有的领导干部将依法行政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认为政府法制机构只会按法律框框办事,缺乏灵活性,不会领会领导意图,是“死脑筋”,视为自己行使权利的障碍,不愿让法制机构人员参与重大决策。如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制定招商引资的各种优惠政策,通常是行政首长“拍脑袋”自个说了算,不经过法制机构的法律把关;即便经过法制办审查,也只是把法制办的意见当“耳边风”罢了。

  
  (3)有的领导干部把法制机构当作收拾残局的工具,决策问题不事先征求法制机构意见,等到问题难以解决,不可收拾时,再交由法制机构处理,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各种条条框框,使法制机构限入“两难”境地。

  
  (4)有的不关心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不关心其政治进步,使一些默默无闻、兢兢业业的法制工作人员长期得不到提拔重用,挫伤了其工作积极性。

  
  3、法制机构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结合前文所述,在现有这种体制下,一些政府法制机构由于地位偏低,职能偏软,力量薄弱,往往出现以下情况:

  
  (1)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工作,只有以政府名义审理案件和草拟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最终决定权仍在政府。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也只能责令其限期履行,而行政执法机关因法制机构级别不够分量,不听你的,却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像东北一些地方行政相对人选择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甚至还大大超过行政复议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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