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日本刑法在发展过程中实现了通俗化、平易化,规范用语减少,普通用语增多。这种做法是否完全合理,也值得关注。
法律由文字表述。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实行成文法主义,因为文字不仅可以表述理念,还可以固定下来并使之反复斟酌,广为传播。作为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原则之一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尽可能使用普通用语。因为普通用语源于生活,比规范用语更为直观、更为具体,因而容易被人理解;普通用语被人们长期使用,在特定的语境下较少出现含糊不清的现象;人们在阅读一部作品时,总是首先根据用语的普通意义进行理解。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刑法不仅要让法官知道什么是犯罪,而且也应让一般人知道什么是犯罪。Maria Theresia在匈牙利规定,必须给立法机关一个“愚笨的人”,如果这个人没有办法理解法律草案,那么,就必须重新改写该草案。{10}(P120)这样的要求确实过分。但是,如果一部刑法不能被一般人理解,一般人便不能按照刑法规范评价行为和做出意思决定,刑法的规制机能就丧失殆尽。作为行为规范,刑法是针对一般人的、普遍反复适用的法律规范;要使一般人理解刑法,就应尽可能使用一般人使用的用语。
然而,要让一部刑法的内容完全由普通用语表述,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一,刑法及其条文具有特定目的,所规制的对象具有特定范围,换言之,每个条文都具有特定的规范意义。当普通用语与刑法所要表达的规范意义没有距离时,毫无疑问应当选择普通用语。但是,当普通用语与刑法所要表达的规范意义存在距离时,立法者不得不使用规范用语。例如,“白粉”、“鸦片烟”与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制对象不一致,所以,刑法必须使用“毒品”概念。“黄色书籍”、“三级片”等用语,与刑法对淫秽物品的规制范围不一致,所以,刑法要使用“淫秽物品”一词,而不使用普通用语。第二,刑法具有简短价值,不能过于冗长。在使用普通用语可能导致冗长表述时,立法者会使用规范用语。如果像日本修改刑法那样,将“赃物”改为“盗窃的物品(盗品)及其他相当财产犯罪行为所领得之物”,就会使刑法条文过于冗长。第三,分则条文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如果过分使用普通用语,则会导致刑法条文含义的封闭,难以使刑法适应复杂化的社会生活。第四,刑法也是裁判规范,刑法用语不仅要传递信息,还必须具有操作的功能。在使用普通用语不便于裁判者操作的场合,不得不使用规范用语。第五,刑法是普遍适用的规范,而不是仅适用于个案的命令。“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10}(P122)
总之,要通过使用普通用语,使一部刑法令所有国民心领神会,那是绝对不可能的。刑法不得不既使用普通用语,又使用规范用语或专业用语。但是,为了避免规范用语难以被国民理解的缺陷,应尽可能通过解释性规定使规范用语具有明确性。
(六)长期以来,日本对刑法典采取的是直接对条文进行修改或者增删的方式,而没有颁布新的刑法典。于是,出现了第××章之二、第××条之二、之三的表述方式。例如,需要在第163条之后增加一条,便将增加的条文称为第163条之二。我国对刑法典的修改也采取这种方式。在本文看来,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不宜制定新的刑法典,而应采用现在的修改方式。即使今后时机成熟时全面修改刑法典,也宜以现在的刑法典为基础,使条文序号与对应的内容永远不变。例如,无论如何修改,第232条永远是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第263条永远规定的是抢劫罪,如此等等。这种修改方式的好处,一是使刑法比较稳定;二是使法官、检察、学者与一般国民熟悉条文内容,不至于因为刑法的修改导致人们难以寻找条文;三是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继承与发展,避免浪费学术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