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本文认为,只要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尽可能地对刑法进行合理解释,使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只有当解释方法(如类推解释)与结论(国民不能预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时,才宜通过增加刑法条文增设新的犯罪类型。总体来说,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解释能力还比较低,如果要求从解释的时代转向立法的时代,必然导致刑法条文的急剧增加,反过来加担解释的负担。而且,刑法条文的增加,并不能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刑法适用能力;依靠刑法条文的增加弥补法官、检察官的缺陷,必然得不偿失;希望制定出一部不需要解释的刑法典,只是幻想而已。所以,我们固然没有必要使刑法长期稳定不变,但不能贬低解释的作用与意义。


  

  (三)日本刑法的发展,形成了一个特色:处罚的早期化与报应的重罚化并存。{5}(P5)重罚化虽然可能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应感情,但能否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还值得关注。换言之,处罚的早期化、重罚化并不等于处罚的有效性、合理性。


  

  日本刑法近年来的处罚早期化,显然是为了保护法益。但是,处罚的早期化的有效性是值得关注的。我国刑法也存在一些处罚早期化的条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有效性并不理想。如何使刑事立法具有效率,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总则原则上处罚预备犯的规定,虽然一直以来受到不少学者的批判,在以往也确实显露出其不合理的一面;但随着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化,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越来越必要,这一规定精神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合理性一面。但是,如何利用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保护重大法益,同时防止对国民自由的侵犯,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再如,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其目的在于禁止人们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从而保护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的公共信用以及证明过程的纯洁性。在此意义上说,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规定为犯罪并科处刑罚,也是一种处罚的早期化。但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极为普遍,反过来又催生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伪造、变造行为由于隐蔽性很强,即使“办证”的小广告铺天盖地,贴满天桥、电线杆、围墙与地面,司法机关也难以查获,因而越来越严重。如果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由于使用行为容易被发现,人们不敢、不会轻易使用,这不仅保护了法益,而且必然减少伪造、变造行为。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注重刑事立法的有效性。


  

  日本刑法近年来的重罚化,是相对于日本原来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状况而言。总体来说,日本刑法对相同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轻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不仅如此,即使再严重的犯罪,日本刑事立法都尽量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例如,2004年日本将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由“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改为“无期或者6年以上惩役”,就是为了使缓刑适用成为可能。[7]即使提高了许多犯罪的法定刑(如杀人罪、有组织的杀人罪[8]、伤害致死罪、强奸致死伤罪等),但法定最低刑都在6年以下(含6年),也是考虑到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日本的法官并不轻易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概言之,即使日本实行重罚化,刑罚仍然轻于我国。我国的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司法机关一般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事实表明,这种重刑主义做法,并未有效地遏制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并不明显。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日本实行重罚化,也要求实行重罚化;相反,我国仍有实行轻刑化的余地。


  

  (四)日本刑法典的修改状况表明,概括性条款始终保持稳定,具体性条款却被反复修改。由于刑罚尤其是有期徒刑与罚金总是涉及数量,所以,不断修改有期徒刑的期限与罚金数额,是无可厚非的。至于如何选择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罪状)的规定方式,使之既相对稳定,又能适应不断变化且复杂的社会生活事实,则值得探讨。


  

  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罪状描述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模式是,非常简洁地表述犯罪特征。如对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诈骗、伪造货币等罪的规定,并不限定其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等,只是规定行为的性质。这种条款往往能够保持稳定,但可能缺乏明确性,有被类推解释的危险,有损刑法的安定性。例如,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适用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不同判决,影响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