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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从刑法典总则修改的情况来看。关于犯罪成立条件、正当化事由、未遂犯、共同犯罪等规定,从来没有修改过;而总则关于刑法的适用范围、缓刑、假释等规定被反复修改。例如,刑法总则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原本只有6个条文,后来增加了2个条文,第6条之前的条文均被修改过,其中第2条关于对国外犯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被修改过3次。因为,随着社会越来越国际化、流动化,国际犯罪越来越普遍,身处本国也可能受到来自国外犯的侵害,所以,需要不断调整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再如,关于缓刑的条款几乎均被修改过,而且一般被修改过2次。此外,为了实现重罚化,对有关有期惩役、禁锢的期限、罚金与科料的数量的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


  

  从刑法典分则修改的情况来看。二战后,对于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修改,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删除了有关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通奸罪,删除了对尊亲属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二是增设与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变化密切相关的现代型犯罪,如增设有关计算机、电磁记录的犯罪(近20个条文)。这是因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必然导致刑法内容的变化。另一方面,大体而言,对于传统犯罪的构成要件,基本上没有作任何修改。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都比较简短,涵盖面广,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虽然传统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变化,但其危害程度会不断发生变化,国民对犯罪的评价也随之变化,而刑罚是应对犯罪的,所以,刑罚与法定刑会不断变化。由于侵犯人身的犯罪呈凶恶化、重大化的趋势,日本刑法主要对侵犯人身的犯罪加重了法定刑,只有个别犯罪(强盗致死伤罪)降低了法定刑。


  

  (四)刑法表述更加通俗化、平易化,规范用语减少、较难的汉字减少,而且新增条款的表述比较具体、详细。


  

  如前所述,日本刑法原本以片假名表述,1995年改为平假名。在日常生活中,日本国民一般使用平假名,由平假名表述刑法,可以使国民亲近刑法,从而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1995年的刑法典修改,也减少了规范用语与较难的汉字。例如,将汉字“妇女”改为“女子”,将“欺罔”改为“欺く”,将“赃物”改为“盗窃的物品(盗品)及其他相当财产犯罪行为所领得之物”(“盗品等”);不再使用汉字“猥亵”,而直接使用假名(ゎぃせつ)。这样的修改可能使国民更容易理解刑法条文,也许避免了刑法理论的一些争论。


  

  制定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条文原本非常简洁,犯罪类型极具包括性,解释余地较大。但近年来增加的条款,其内容非常具体、详细。例如,2001年新设、2004年被修改的第208条之二第1项规定:“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同条第2项规定:“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有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而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这样的详细表述,在二战前的刑法典中是不可能见到的。这种具体、详细的表述,几乎使法条丧失了解释的余地。


  

  三、日本刑法发展的启示


  

  考察日本的刑法发展及其特点,可以使我们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在日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难计其数,即使在中国人看来相对轻微的危害行为,也被规定为犯罪;相反,在中国,只有刑法典与少数单行刑法规定犯罪及其法定刑,不存在行政刑法(其他法律中不规定犯罪与法定刑)。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和日本不同,在中国,至少在现阶段,所有的刑罚法规都集中在刑法典之中,而在刑法典之外则几乎看不见,因此,在中国不存在日本所谓的行政刑法。由于刑法典上的条文数量很少,因此,乍看之下,中国刑法中的处罚范围似乎很广,但实际上则不是如此,日本刑法中的处罚范围比中国要广泛得多。所以,在非犯罪化方面,中国远比日本进步,这一点必须引起注意。”{8}(P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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