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张明楷
【摘要】 日本已从刑事立法的稳定化转向了刑事立法的活性化;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处罚的早期化与重罚化以及
刑法表述的通俗化、具体化。我国应当在法治视野下重新思考
刑法处罚范围,而非单纯控制处罚范围;应当注重提高刑事立法的有效性,而非单纯注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当在刑事立法体例上采取例示法,而非单其强调通俗化与具体化的特征。
【关键词】 日本;
刑法;活性化;犯罪化
【全文】
一、日本刑法发展的概况
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19次。二战前修改了2次(1921年、1941年);二战后修改了17次(1947年、1953年、1954年、1958年、1960年、1964年、1968年、1980年、1987年、1991年、1995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其中,2001年修改了3次,2003年修改了2次。
在1908年至1946年的近40年间,日本刑法典只修改了两次,第一次(1921年)仅将刑法第253条关于业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改为“十年以下惩役”。这次修改既是鉴于业务侵占罪中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是为了避免适用当时的旧刑事诉讼法中经由预审的烦琐。{1}(P527)第二次(1941年)修改了关于没收、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增加了关于迫征、妨害强制执行罪,妨害拍卖、投标罪,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1941年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强化对国家法益的保护,这显然与当时日本的政治背景密切相关。
1947年,日本以二战后制定的新宪法精神特别是平等主义、尊重人权主义为基础,对刑法典进行了整体修改。{2}(P35)主要内容为:删除了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与通奸罪,加重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适用条件,增设了前科消灭制度等。1947年的修改侧重于保护个人法益与保障行为人自由,因而与1941年的修改呈相反方向。这也是与战后日本政治、社会背景的变化紧密相联的。1948年至1986年,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7次,但每次修改的内容并不多。例如:1953年与1954年两次修改的内容都限于有关缓刑与假释的规定;1960年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与损坏境界罪,另修改了两个条文(第3条与第244条)[1];1968年只对第45条与第211条[2]进行了修改;1980年提高了几种受贿罪的法定刑。
正因为在相当长时间内,日本立法机关很少修改刑法典(1907年—1986年共修改10次),所以,日本刑事法学者称以往立法机关“像金字塔一样的沉默”{3} (P11)。可以说,这种沉默根源于日本相对稳定的社会背景。但是,从1987年起,日本立法机关开始频繁修改刑法典,出现了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现象。[3]
1987年,日本立法机关就刑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2个条文,另修改了2个条文;由于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在有关公文书的伪造、损坏等4个分则条文中,加入了电磁记录的内容;另增设了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第161条之二)、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第234条之二)与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第246条之二)。由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原来规定的罚金与科料数额显得过低,难以发挥制裁作用,所以,1991年日本刑法不仅提高了总则规定的罚金与科料数额,而且提高了分则50多个条文所规定的罚金与科料数额。
1995年,日本实行了刑法典的通俗化(平易化)。日本刑法典原本使用了片假名和较难的汉字,但这种表达方式难以与战后的国民相亲近。1995年用平假名改写刑法典(如同将古汉语译为白话文),不再使用一些较难的汉字。由于对聋哑人的教育发达,聋哑人的责任能力与一般人并无差异,故删除了有关减轻聋哑人刑罚的规定;此外,基于平等主义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杀害、伤害、遗弃、拘禁尊亲属等加重处罚的规定。
2001年,日本立法机关三次修改刑法典。主要内容是:总则部分修改了有关对国外犯的适用范围规定;分则部分除增加驾驶汽车致人轻伤酌情免除刑罚的规定、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之二)外,增设了第18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所增设的具体犯罪有:不正当制作、提供、出让、出借、输入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罪、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的磁卡罪、准备不正当制作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罪。2003年,日本立法机关两次修改刑法典。一次是增加了国外人在国外对日本国民犯罪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修改了刑法关于普通管辖原则的规定;另一次是删除了受贿罪主体中有关仲裁人的规定,使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仅限于公务员。这是因为同年颁布的《仲裁法》规定了仲裁人受贿、受托受贿、事前受贿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