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的对策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必须根据我国犯罪形势、法制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一系列因素,来确定刑事非法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建议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可以依法重新取证的规定,将其扩展到非法取得的物证。具体设计为:(1)对取证过程中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重新取证,或者补办合法手续,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2)对取证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其所取非法证据一律摒除,法庭不得采信。
五、侦查人员出庭问题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越来越广泛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在英美法系,警察出庭作证一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接受询问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8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却是司法常态。虽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一些情况下需要出庭作出说明,接受法庭质证,但作为一项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发上却没有建立起来。考察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证事项可以是程序性事实,也可以是实体性事实,身份应当是证人。但侦查人员一般不可能直接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因此侦查人员在庭审中的诉讼角色应属于控方证人。[⑨]由于受侦查资源的限制,我们不可能要求任何案件的侦查人员都出庭作证,所以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内容作出规定。笔者建议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在:一是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或侦查人员不出庭将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或指责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三是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的案件,对于证据有重大疑点的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主要为:一是对证据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出庭陈述证实没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二是侦查人员提取、保管的证据存在变质、损失时,需要出庭说明提取和保管过程的适当性的;三是秘密侦查取得证据;四是对接受自首、立功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