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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职务犯罪侦查涉及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5个诉讼阶段。诉讼活动必须按先后次序严格进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确立,应在法律真实模式下,构建具体的阶段性证明标准。

  
  1、立案阶段: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则应当立案,坚持怀疑标准。

  
  2、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为侦查终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有相当说服力的,可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坚持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3、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智,认为案件的证据已经足以令其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法院能够做有罪判决的,可以提起公诉,坚持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

  
  4、审判阶段: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排除了其他合理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人有罪,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取得的物证,不得作为证据,除非补办合法手续或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还没有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否予以排除,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涉及,理论界和司法界分歧较大。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也存在很大差异。一般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较严格的排斥法,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宽松。我国可以借鉴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成分,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刑事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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