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的对策
一是规定拘传证的有效时间,为了及时强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讯问,又防止案件久拖不结,建议将拘传证的有效时间规定为7天,超过7天没有使用就应当作废。二是规定拘传后,及时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解送到场,不得无故拖延解送时间。三是延长拘传留置时间。考察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大都将拘传的期间规定为24小时[④]。如果将拘传期间规定为24小时,也可以与我国法律中类似措施期间相协调。[⑤]四是明确“连续拘传”的含义,对两次拘传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可规定为不少于12小时。
三、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问题
当前我国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法典,
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证据立法简单、原则、空缺多,并且受经验主义的影响,基本上是革命战争时期的一些办案经验的总结。在证据的运用上受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指导,过于强调客观真实,没有将证据学的科学体系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之上。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证据规则,刑事证明标准欠缺层次性。
(一)证据规则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根据真实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调整、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⑥]。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极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颁布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迟迟没有出台。笔者认为刑事证据规则作为刑事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在将来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刑事证据单独立法时予以完善。
刑事诉讼规则是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即在收集证据、核实证据、采用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资格问题,所以证据规则主要是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⑦]具体包括:
一是自由意志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出于其个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才能予以采信,否则不得作为证据。
二是质证认证规则。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