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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职务犯罪侦查涉及的几个问题

  
  (二)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程序设计

  
  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都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未对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程序和由此得到的证据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运用必须满足人权保障和犯罪控制这两种不同利益需要,必须设计一套合理的程序,实现两者的平衡。

  
  1、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运用应坚持的原则。一是坚持重罪原则,只有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案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二是最后手段原则,只有在采用常规手段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③]。三是合目的原则,只有为了侦查犯罪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且必须在立案后才能采取。四是自愿原则,适用于测谎和催眠实验等特殊技术侦查措施。

  
  2、使用主体及审批程序。当前使用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其主体地位分别是《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赋予的。检察机关作为打击职务犯罪的主要司法机关,法律还没有明确赋予独立使用技术侦查的权限。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为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使用的主体。在审批程序设计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照国外有关立法例,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批。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审批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具体程序为: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检察院提出申请,由其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

  
  3、取得证据的使用原则。通过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取得证据的证据可以叫作科技证据。科技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是看证据的取得是否与人权保障价值相冲突,二是看其结果的可靠程度。为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科技证据在使用中,除坚持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即必须提交法庭,经控辩双方相互质证,查证属实的同时,还必须满足有其他辅助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即单一科技证据排除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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