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留置
希腊-罗马时期的古埃及,有关留置的权利十分丰富,有着各种各样的类别。除了埃及人之间因买卖而设定留置之外,还有希腊人所设定的留置以及其他担保形式等[28]。
埃及商业习惯法上典型的留置形态多表现在有条件的买卖活动之中,即在买卖中,一旦卖方- 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买方- 债权人将正式地获得该财产。因此,借贷与买卖分别为两个独立的行为。此后这一双重形态的合同也为古希腊商法所吸收。其权利运作规则成为古希腊商法中告诫式留置的主要内容,即侧重于强调留置权人对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立即占有与重新流转,以便于及时了结债务。而债务人也同时享有赎回他的财产的权利,而且这也是他的一项义务。只有到期他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处置这一留置财产。
不动产因留置而衍生的重新流转,一般通过一个特定宣告方式加以主张实现,而动产则以债务人的实际行为而加以确定。有些案例表明,如果得到偿款后,留置权人拒绝归还该留置财产,原先的债务人只好另付钱款以期重新获得他的财产。这意味着当时的留置实质侧重于以扣留为督促,促进债务人清偿,更多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留置权人享有财产重新流转的权利常由一项纯粹的道义上的权利演变成为一项真正的权利。
这一留置规则此后成为了埃及和希腊商业习惯法的共同规则,也为拜占庭时代东罗马帝国所吸收,成为古罗马商业规范之一。
在最初的时候,埃及商人在商业活动中一般要求债务人必须将真正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因此主动放弃对该留置物的处置权利。这一商业规则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早期,为了表明债权人并不要求它转化为一项真正的权利,留置并未有书面的记录,此后针对将来强制执行的附带条件似乎有了提供书面凭证的要求,以限制留置物的处置和转让,为此创制了各种取消留置权赎回权的法律手续,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权作出选择,同时还创制了相应的程序来抗辩债务人(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商业活动中这种附带的担保条件大规模地流行于托勒密时代,也经常性地出现在罗马时代下的埃及。罗马时代哈德里安(Hadrian)皇帝下令任何物品均可流通,这也包括了已设定抵押的财产。罗马人的这一做法似乎并不符合当时的留置具体规则。但留置这一形态一直沿用至公元4世纪方才消失。按照惯例,古埃及的留置权源自一项没收或赔偿的担保,之后在托勒密和罗马人时代演化为一种告诫性质的担保。在这一时代的一些案例中,可以发现以下这一留置权条款,即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和50%的附带费用以充抵债权;而另一些案例中,债权人似乎可以重新选择清偿债务的方式,既可以将留置物返还债务人,也可以坚持行使自己的留置权,变卖留置物并从中受清偿。君士坦丁大帝颁行lex comm issoria禁令后,罗马人更多地接受了在埃及当地盛行的这一留置权,并进一步地强调债权人有权以一个合适的价格占有该留置物。到了查士丁尼时代,则称它为“pacta de non alienando”,已俨然为一种十分常见的担保形态。制定有关留置的规范也就成为了拜占庭时代罗马社会的一项重要的商业规范内容,而上述托勒密时代埃及的留置规则就是最为重要的历史渊源之一。在此基础上,古罗马人将留置的各种形态的权利法律化,并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区分与界定[29]。譬如,人身权利不能作为留置物,留置物的流转受到一定的限制等。
在设定留置的程序上,埃及对此相关的商业习惯也对后来古罗马制定类似程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托勒密时代,埃及商人在商业买卖中设定留置作为担保时,通常是在当局的监督下做出的。由当局官员来确认债务人的提供留置物完整所有权及其效力,并记录该物的转移过程。一般要求15日,甚至1年为留置权主张的合理期限。如果债权人逾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则视为放弃。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愿意延期,则有可能产生新的留置权。
至罗马时代,公元1世纪至3世纪,这一留置权设置的程序有所变化,衍生出一种新的留置程序,即政府当局的官员介入到这一商业担保之中,实行有效的监管。为了创立一个有效的留置权并确保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具有担保功效,当时法律要求债务人向当局提交一份设立留置的特别申请,债权人届时放弃追索原先的主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据此提出请求并在当局的监督下获得这一留置物变卖后受偿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