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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埃及商法的演变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4. 第三中间期及后王国时期(约公元前1085 -前332年)


  

  第三中间期早期,国内商业形态仍不普及,直到第二十五王朝时期,私人之间经济交往中才大量地使用合同。已获知的考古资料中,有的文献是关于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王朝时代的一些特别案例,也有的文献是记载第二十五王朝的审判活动和商事合同行为的。此后的埃及商业活动中,“合同、意愿、交易文书”等术语频繁地出现在imyt-per中。其他的一些术语,诸如shn、hr也开始被应用于商贸交易中,商人们可能以此来表明订立书面合同的意愿。实际上,这些术语也是对商事贸易中双方当事人订约和履约中合意的一种最直观的描述。第二十二王朝时,出现了类似权利或财产转让的文据,适用于个人之间转让权利或财产。当时的O. Gardiner104上就记载了一个最早的权利或财产让与文件,是关于商品买卖交易的,抑或是有关驴的争讼案件。


  

  但是,合同在当时商业活动中的作用与功能究竟有多大,似乎还很模糊,难以确定,缺少足够的史料作为佐证。因为仅存的商业往来文据并非出于商人们交易与信用的习俗而刻意保留的,更多的是通过古埃及行政官员管理和登记注册而存档的。这些行政文献真实地记载了当时有买卖、借贷、担保、租借以及合伙等类型的商事行为及其商业规范。


  

  (1)买卖


  

  在诸多的买卖关系中有以下三点颇具商事习惯法的萌芽性质:

  第一,在买卖交易的完成中,开始强调一定的履行程式。例如,买卖两讫时,购买方须对神祗发誓,诸如以神的名义起誓,“我们已经从销售方那儿收到货物,并已全部支付了货款。”[22]有时,销售方也可以在数位证人面前如数接收清点货款。

  第二,在买卖交易的履行中,逐渐演化出两种类型的文契,一种为“银两的给讫”;另一种为“关于银两的记录”。此外,加盖印章的文据、有关权利或财产等的让与文据业已出现,有时也为买卖交易完成所必需。


  

  第三,在买卖交易的发生中,坊间的书面文契出现了有关“满意”格式条款,诸如“A已付钱款, B因此很感满意”[23]。当时的僧侣文献中虽尚未曾有这样明确的条款,但也有“心满意足”的字样记载。上述的这些买卖规则在日复一日的实践中,逐渐催生了有文义性质的支付收据,既成为一种很重要的权利证明,同时也设定了一定的支付权利能力。


  

  (2)借贷
 
  第三中间期出现了固定借贷利息,大量的明示借贷文据中约定每年借贷利息为100% ,在一年结束后,利息和本金一起计算,然后再用100%加以计算,就是算复利的。其最早出现在第二十二王朝,据记载,在六个证人和所有祭司面前,有一个人承诺在一年内偿还他所借的5德本100%的利息。另一份有关两笔借贷的文献上(TabletMMA 35.3.318)记载道,一笔谷物借贷的利息是每年75%。第二笔金钱借贷的利息似乎是每年40%。还有一份文献中记述了,一位官员宣称他从来不强迫无力偿还他谷物的债务人,但希望他一旦有能力清偿时,须双倍或三倍返还。


  

  这一切均表明在古埃及存在商业性质的高利贷,且债权人的权利趋于增强,而债务人则日益陷入利滚利的重荷之中。为此这一时期也形成了为履行借贷义务而设定的担保关系。这一关系得以不断的发展,最终出现了真实的抵押品或担保物。其中表达这一含义的术语“iwy.t”,最早记载在P. Berlin3048,versoB上的一份婚约中。当代美国学者Johnson相信,那是新郎将其财产抵押给他未来的丈人,作为给新娘嫁妆的担保,确保新娘父亲能从中获益。此后,有些买卖文契上记载有,债权人对已售出的实物仍享有一项权利主张,即出售人向债权人借贷时应提供保证人或抵押品[24]。信用交易以此迅猛发展,到了第二十四王朝Bocchoris法老时,才废除了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抵押。


  

  (3)租借与合伙


  

  古埃及第二十五王朝,出现了交谷租种田地。承租人为此需要向出租人偿还收成的25%作为租金。古埃及此时文献中有一个术语“wd3.t”,可能就是特指承租人租借耕种田地的收益,大致为庄稼总收成减去出租人的租金(一般在收成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之间)和应缴纳给Amun领主的庄稼税(估计为10%左右) 。因为出租田地或其他财产有收益,为此,有些人之间可能就共有财产的出租而形成合伙关系,并为此制作了一类特别的文件。这些文件大体包括以下一些条目,即具体日期、合伙人、特定表述(如“对你我们负共同责任”之类) 、誓言以及证人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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