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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埃及商法的演变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拉美西斯三世(Ramses Ⅲ, 公元前1204-前1172年)讲述自己作为公正的统治者的成就时,也包含了对建立于帝王经济之上的公正规则的独特理解[11]。他说:我在整片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和其他绿色植物,使人们可以在树荫下居留。我使国土安宁,单身妇女可自由行走而不被人骚扰。我把地位低下的人从压迫者手中解救出来。我使每个人都能安身于家中。我保留了那些到我的法庭中寻求正义的人的生命。在我的统治下,人们安居乐业。


  

  这段话记载在一篇关于他对王国财富的调查或记录的文章之中,从中也可以进一步体察到,古埃及的经济是由法老即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绝对的控制。法老即是名义上的惟一立法者。最高执法的法官通常指的是国王的宰相,其地位仅次于国王,既处理各种商业事务、管理金融,又主持审理大量案件。当时埃及有六个地区法庭,统一于一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由国王的首席大法官掌管,他作为法老的代理人,每天在宫殿接受、审理案件。这些诉讼的进行往往必须以书面为之,由此流传下来许多的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的类型也十分丰富,有婚约、土地和房屋契约、租约、销售、遗嘱及其他类型。大多是有关所有权凭证、界域、遗嘱和合同的记录,而有关商业的记录内容却不多见,即使有也很难从中窥见到成文的商事法律条文痕迹,这一切深刻地表明,在法老即是法律的埃及法律传统中,商业规则或商业活动习俗很难上升为成文的法律,因此能够规范埃及社会商事活动的仅是一些实践规则而已。


  

  从整体上考察,古埃及有关商业活动的记录甚少,其所蕴含的实践规则,随着法老王朝的更迭进程,帝国文明的兴旺与昌盛,自身也走过了一个缓慢而封闭的发展道路。


  

  1. 古王国时期至第一中间期(约公元前2686-前2040年左右)这一时期几乎未留存下任何法律典籍或记录[12]。当时王室的文献记录大致分为六大部分,主要是有关税收减免、捐赠祭品款项、捐赠财产(动产和不动产) 、委任官员以及规范私人财产利益的法令,以及一些信件。而有关民间往来的文件记录多来自当时墓穴壁画、随葬中的雕刻品等,记录了相关的探险记述以及某些事件的传记。这些文件的具体时间已经很难确定,大致是第五至第六王朝晚期(约公元前2965-前2631年左右)的。其中有两份特别珍贵,一份是有关一起私人诉讼案件的记录,另一份是有关销售的合同,似乎是涉及商业活动的。另有一份出土的文据记载道:“X肘尺(cubit) [13]的布料售价为6 sha t”[14] 。古埃及的商业交易义务的设定,在这一时期已初见端倪。


  

  这一时期,交易中有关买卖销售的文契,一般是盖有购买人的印章,签署了数个证人名字,记录在纸莎草纸上的文契(a papyrus document) ,即意味着是“已封缄的(what has been sealed) ”合同,古埃及人称之为“htm ”。尽管古王国时期,这类销售活动文契极为罕见,但后世的一些学者相信,古王国时期,埃及买卖活动已经十分活跃,其有关这方面的文契制作在实践中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准了[15]。

  当时,实物流转中还有一种主要的交易记载方式称之为“imy. t-pr”,照其字面的意思是“关于屋里有些什么东西的文据”,但一开始这一文契并非买卖合同。当代美国学者J. H. Johnson认为,“imy.t-pr”仅适用于个别人之间,特别是某人死后未留下遗嘱时,它是其遗产继承人就财产的继承与转让的一种书面形式。在这类文契的订立方面,古埃及实行男女平等,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譬如,根据Metjen纸草(Urk.1,2/10)上记载,第三王朝时(公元前2700-前2625年)有位妇女Nebsenet为了她的孙子获得50阿鲁尔(arour2sa)的土地而制作了一个这类形式的文据[16]。因此在古王国时期,它可能是源自对遗产流转的记录,一直流传至中王国时期,扩展到各种类型财产的转让关系,甚至适用于一般等价物(即钱)的交易。


  

  由于古埃及没有货币,起初交易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对方所提供的货物,所以交易多是通过以物易物来实现,随着以物易物的拓展,古埃及人就出现了一般等价物的概念,萌发了一般等价物的规则,并因此成为商业活动的重要习俗之一。古王国时期虽无借贷、债务或担保等,但已出现了财产的移转、贸易的买卖行为,这些行为及承载的彼此间关系又如实地体现了一个一般而浅显的交易规则,即财产的流转必须是基于人们自己的意愿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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