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纸草day上的记载,中间人的基本运输工具就是驴,他们很可能比较熟悉麦地那和西底比斯以及当地的那些卖牲畜的人。所以对于他们来讲,更容易买到质优价廉的驴。涉及到驴的交易通常比较复杂,除买卖双方要讨价还价、支付价钱外,还要考虑动物本身可能生病或死亡。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买卖驴时要写一份协议,包括出售时间和卖方的名字。但是在协议上并未体现“中间人”的存在。
一般情况下,村民先把买驴的预付款支付给“中间人”,让他们帮着买驴。如果“中间人”买回的驴不合格的话,他或是再去换回合格的驴,或是退回预付款。
很多时候“中间人”有可能把这些预付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而将自己库存的一部分物品拿出来用于交换。如果他找到好的交换商品,他也可能会在这场交易中获利[5]。
2. 进行代理交易
这些商人的工作就是用剩余产品或不需要的日用品来换取所需要的物品以满足雇主的需要,把多余的谷物、牲畜和肉类卖出去以换回金银。这些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应该称之为“代理商人”。
根据纸草记载,在关于盗墓人的金和银的清单上看到了一种被称之为“shuty”的人。“shuty”的最佳翻译就是“商人”。在fast的清单中列出的有这一称谓的人,其中的四位分别附属于神庙和贵族官僚奴隶主个人,其中至少还有七个人属于一个叫阿蒙奈弗尔(Amen-nefer)的军队高级将领,有2个人属于另一高官的名叫伊西斯(Isis)的女儿,她是神庙的歌手,还有两个分别属于两个军队将领,另外三个属于神庙的祭司。这些清单是指定给这些商人的,可以断定这些人与西底比斯盗贼有直接的贸易往来。至于这些受雇于神庙和贵族官僚奴隶主的商业代理,是否是专职的,尚未有资料加以证实。
至于盗贼本身,还远远没有到达自己雇用商人的程度,因此他们总是自己把赃物通过交换转化成其他的日用品,无疑他们从中得到丰厚的回报的同时,也与这一具有商业性质的职业紧密联系在一起了。
根据day纸草的记载,在法尤姆一处叫麦尔握(Merwer)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由8 人组成的商队。麦尔握是王室后宫的所在地,在那儿,盗贼把盗来的宝物倒卖给后宫嫔妃,于是偷窃的宝物在那儿找到了安全的销路。盗贼们也就无意中成为了许多物品的经手者,多多少少成就了一点古埃及商业贸易的特色[6]。
总之,与其他古代东方文明国度(古印度、古代中国)相比,古代埃及的商业及其商人还是比较发达的。之所以能发展到一定高度,关键在于古代埃及商业活动中逐步形成一套协调一致的商业事务、合同以及商事习惯法规则[7]。
二
在古埃及,无论民法还是刑法很早就十分完备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已有之,在处理案件中诉讼程序也十分复杂。但是,迄今却未发现古埃及的成文法典,它们很可能并不存在,或者早已佚失。因为埃及法老们普遍地认为“法律一经编纂,它的权威就会形成对法老个人权威的对抗”[8] 。法老作为神,他就是国家,他的话就是法律。普遍遵行的习惯法被认为就是法老的训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埃及文明作为一种帝国文明,并未像同一时代生活在美索不达米亚平原的苏美尔人那样制定法典。故在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上,古埃及发达的商业活动并未触动法律的进化,有关古代埃及商业活动的规则,更多的只是以习惯法的形式散见在大量的商业活动之中,或者留存于历代法老的敕令之中。
新王国时期,埃及出现了编成法典的法律。阿孟霍特普三世(Amenhotep III,约公元前1412-前1367年)自称为法律的制定者,在自己的铭文中指出,他永远是遵守法律的:“法律是不可动摇的。我破坏决议,但是面对着事实,我默不做声,以便引起欢欣和喜悦”[9],以此宣扬正义的主张。
这一时期由于国际贸易的发达,拉美西斯二世甚至与当时西亚地区的霸主赫梯帝国(Hittite)国王称兄道弟,签订了一个和平条约,史称“银版条约”,开创了人类历史上平等友好地互签国际条约的先河[10]。这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在于政治上的结盟,而且为进一步发展古埃及与古代西亚地区的商贸往来奠定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局面,确保了铸铁等金属商品从古代西亚源源不断地输入古埃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