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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

  

  (5)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会否损伤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原则?


  

  私权自治是民事纠纷处置过程中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集中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或处分原则。根据此项原则,当事人既可以充分地处分实体性权利,又可以充分地处分程序性权利,由此也导出了一个高度抽象的现代诉讼范畴,这就是程序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地体现此项原则,而且还要扩大此项原则的应有内涵,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向来是缺乏这种原则和精神的,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就是围绕着这个原则和精神而展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应当以不损害此项原则为要义和本旨。提示一下检察机关的此项诉讼关照义务,以此强化监督谦抑的原则和精神,还是有必要的,有助于防止检察监督的越权滥权。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并不必然会影响私权自治原则。因为,就像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样,检察院也没有道理不尊重当事人视为神圣的处分权,这一点尤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更加显然。因此,担心检察院如同过去那样,像君主的眼睛一般,去监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这完全是不必要的。当然,处分原则在各国都不是绝对的,在我国就更是如此,所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就是对它施加必要的限制。当事人违背处分原则所受到的限制,而实施处分行为,当然会受到公权力的干预,这种干预自然也包含检察院在内。但检察院的干预并非是直接的,相反它是间接的,也就是说,它倘若要实施监督,也只能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由法院出面进行干预;法院该干预不干预,检察院就以法院的不作为作为监督的内容,向法院提出监督的检察建议,也有可能在事后提出抗诉。这种现象的发生,自然不能说检察监督干预了私权自治原则;恰恰相反,这种对处分权适当加以限制的做法,恰好是对私权自治这个神圣原则的捍卫。此外,检察监督还肩负着监督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职责;倘若当事人有滥用诉权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发生,为了保持诉讼的平衡以及良好的和谐的诉讼秩序,检察院当然也会提出监督意见。这种监督,与干预私权完全挂不上钩,这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检察监督的公益性表现。


  

  三、诉中监督的理论依据


  

  诉中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还处在初步尝试阶段,理论上还远未成熟。但是这个提法却早已有之,可以说,诉中监督这种说法的历史是与检察监督的历史同样悠长的,可见,人们早就注意到诉中监督这个尚停留在人们想象中的司法现象了。应该说,目前,是到揭开检察机关诉中监督这个庐山真面目的时候了,为什么呢?因为司法实践提出了强烈的需求,这种需求主要体现在这样几点上:


  

  (1)诉中监督是全面落实检察监督这个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三大诉讼法(民事、行政、刑事)也都将检察监督确立为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三大诉讼法对此项原则的措辞不尽相同,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它们的基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审判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的结果实施监督。目前有了对审判结果实施监督的制度,这就是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制度,但是,对诉中监督却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于是,在实践中,此项制度要么尚处在襁褓之中,未能真正问世;要么就处在小心翼翼的试点之中,极不规范,监督的权威性远未发挥出来。这样一种立法状况以及司法状态,对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价值的发挥是极不利的,检察监督这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被压缩为抗诉再审,这显然是立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应予改变。改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使各种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或系统,而克服其中的盲点,从而使检察监督原则摆脱抽象的原则性倡导局面,而不断地制度化、实效化,由此彰显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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