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虽然构成了一条监督长线,似乎仅仅是时间阶段的相异而已,然而,它们实际上在可监督的案件类型、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缺位的后果补充性等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异;这种种的差异也映现着它们功能的相异,从而也要求检察机关及时地、妥善地加以使用,以致其各得其位,形成功能协调的一体机制。
二、对诉中监督的质疑及其回应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争议,从性质上的准否论,到操作上技术论,各种层面的争议不断涌现,这也反映了在我国构建一个有特色的诉讼监督制度是很艰难的,可谓路途坎坷。这当中,又以诉中监督为盛。因为诉中监督有点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同步录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监督的最为彻底;于是也就越有争论。概括地说,这种争论主要有两种保留性的观点:一种是全盘否定论,认为检察监督本来就极脆弱,诉中监督更加不可行[2];另一种是适度肯定论,认为检察院的诉中监督应当局限在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而不宜全面开花,将这种监督的权限扩展到所有可能的案件中。当然,除此之外,主要的观点就是全面肯定论了;所谓全面肯定论,指的是诉中监督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而不是仅仅限定于公益诉讼,更不可全盘否定。笔者持全盘肯定论的观点;为了确证此一观点,首先有必要回应一下几个经常提出的疑问或质疑。
(1)诉中监督是否会影响审判独立?
这种质疑乃是从维护审判独立性的视角出发的。毫无疑问,此一质疑难以否认地具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法院一边在行使审判权,一边要接受检察监督,其审判的手脚似乎被检察监督紧紧地捆绑住了,审判的能动性、创造性等等都受到了一定的制约甚至损伤。
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不认为,上述的疑问有点杞人忧天,担心过头了。因为:检察监督的功能是多个方面的,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监督。检察机关诉中参与民事诉讼,固然有监督法院依法、恰当行使审判权的功用与初衷,但这种监督不是其功能的全部,而仅仅是其中之一;除了监督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还有助于排除各种影响审判独立的外在干预性因素。对于这些诉外因素的排除,在法院的自身努力之外,再加一个共同行使司法权的检察机关,其力度无疑会成倍加大,更有利于排除干扰性因素,因而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的维护的。不仅如此,检察监督还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实质关系平等以及防止滥用诉权等功能,有助于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即便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权衡其利弊,恐怕也是利大于弊。尤其是,检察监督还仅仅是提出建议,而不会也不可能取代法院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在中国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绝不是来源于与法院同命运的检察院,而是来源于检察监督以外的各种因素。认为检察机关彻底退出民事诉讼领域便可以实现审判独立,或者便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审判独立(如果果真如此,我倒是赞成全盘否定论了),这种观点似乎过于乐观。
(2)谁来监督监督者?
如果说检察监督是基于对法院的不信赖,那么,检察监督本身是否恰当,又如何实施监督呢?这是一个经常被提出的问题。但这个问题似乎不足以成为否定检察监督的充分理由。因为,首先,对法院的监督包含支持之意,监督寓于参与之中,是客观效应。我们应当从发展的视野来看待检察监督,检察监督制度也是与时而变化的,那种以监督为己任甚至为唯一使命的检察监督已经成为过去了,现在的所谓监督,更多的是一种参与、保障、沟通和支持,使命发生了变化,所谓对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传统设问,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意义。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与其他介入形式一样,均有其程序控制机制和内部权能的分工机制,同时也辅之以责任制约机制,而不是毫无监督可言。在对该反驳的事由中,有一点是相当重要的,这就是,检察监督无论如何并不侵凌审判的最终判断权,也就是说,其力度是有限的,其检察监督的意见对法院的独立审判而言,乃是仅供参考,而绝无强加给法院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