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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

  

  (二)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的关系


  

  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都是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的法定形式,对于一个特定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究竟采取何种监督形式?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检察机关是有选择权的。当然,这个选择应当是最佳选择;如果选择有偏误,则也会增加监督成本,造成监督资源浪费,监督程序紊乱。为了做出更好的监督形式的选择,应当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的相异之处:(1)时间上不同。诉前监督发生在诉讼开始前,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开始后。这是从时间上看出的二者的显然差异,毋庸多言。(2)方式上不同。诉前监督的方式指的就是提起民事公诉,也就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中监督则不得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出现,而只能以参与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所谓参与诉讼,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说,检察机关就只能是诉讼参与者,属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能够决定诉讼进程身或诉讼存亡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仅仅是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他们能够左右和决定诉讼的存否、内容和发展方向。诉中监督中的检察员仅能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出现在诉讼过程中,故而他们虽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他们在诉讼中,既不像法院那样享有决定权或裁判权,也不像当事人那样享有高度的处分权,而仅仅承担部分诉讼职能,发挥特定的诉讼作用。(3)可介入的案件范围上有差异。对诉前监督来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有范围的严格限定的,通常来说,检察机关只能代表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提起诉讼,对于弱者的保护,检察机关一般应按照支持起诉的原则,以诉讼的支持者身份介入民事诉讼,而不是取而代之,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诉前监督的案件范围应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检察机关通常不享有裁量权。而诉中监督则具有更加宽泛的范围,通常来说,只要诉讼中有需要,检察机关均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介入民事诉讼过程。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是一项基本原则,仅需立法的概括授权即可,而无需立法对具体案件类型做出明确规定。


  

  当然,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诉前监督排除诉中监督。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诉前监督的形式表达其监督权能,则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就不能同时重复进行诉中监督,也就是另行实施诉中监督。因为提起民事公诉的检察机关,并非简单的或单纯的当事人,而同时兼有监督者的身份,是当事人和监督者的二位一体。既然如此,对民事审判活动或其他诉讼行为,再另行开辟一个以监督为专任的诉中监督,就没有必要。(2)在诉前监督缺位时,诉中监督可以继而发挥作用。从逻辑上说,凡是允许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就蕴含着对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认可。当然,反过来则不能这样说,凡允许诉中监督的,就一定允许诉前监督,因为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范围比诉前监督的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如果可以实施诉前监督的检察院而未能实施此项权能,则作为亡羊补牢,尚可以介入民事诉讼过程,实施诉中监督。尤其在有多个主体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实施诉前监督的形式首先表现为敦促起诉;只有在其他主体可以起诉而未起诉的情形下,方由检察机关作为最终的诉讼者,起而发挥诉前监督的最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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