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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下)

  

  (3)程序性和实体性相结合的原则。现代诉讼原理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起保障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就应当兼顾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两个方面。对于诉中监督而论,由于诉讼的实体结果尚未形成,而程序正在进行之中,因此对实体公正的监督上不属于主要的监督客体,主要的监督客体应当是程序公正。这是诉中监督有别于诉后监督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也是诉中监督的特色所在。因此,诉中监督应当以程序监督为主,辅之以实体监督。


  

  (4)依法监督和审慎谦抑相结合的原则。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该监督的事项行使监督权。但检察监督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诉中监督,应当始终恪守审慎谦抑的原则。这不仅表现在监督的内容上,尤其体现在监督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上。监督的触角不能延伸得过长,不能人为地引发检法关系的紧张,不能引起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反感和抵触。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能够用温和的监督形式达到目的的,就要采用温和的形式;同时检察监督要从实际出发,所提出的监督要求应当切合实际。尤其是,检察监督权是国家通过宪法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是一项崇高的程序性权力,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很强,因而要始终避免感情用事、避免以权谋私、避免滥用此项权力。


  

  (二)诉中监督的程序构架


  

  诉中监督的程序构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中监督所引起的诉讼格局的变化,另一是诉中监督本身的程序体系。首先谈第一个问题。
诉中监督对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一个影响乃是,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中,增添了一个监督者,这必然产生以下问题。


  

  (1)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遭到了挑战。诉讼原理告诉我们,民事诉讼的程序架构是等腰三角形的,双方当事人两军对垒,进行诉讼对抗和辩论,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不存在偏颇问题;一旦有了偏颇,便被认定为或被评价为司法不公。这样的一种结构在理论上说是非常稳妥的,其偏颇性也容易发觉和消除。这是民事诉讼格局的经典形态,似乎是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但是,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偏偏就要挑战这个经典的程序格局,因为检察机关在这个格局重要拥有一席之地,而且这个位置还不能是次要的甚至是隐形的;否则就难以体现出诉讼监督的特征和权威性。这实际上在前述检察机关的称呼和诉讼名义的研讨中已经较多地涉及了;这里仅补充一点:诉讼程序的所谓三角形结构并不是不可动摇的,诉讼也曾有过线性结构,也可以有多面结构。究竟采用何种结构,应当根据国情和解决案件的实际需要来定。在我国,既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已经得到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论证,那么,现在剩下的问题便是由此出发,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能够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诉讼程序构架。笔者认为,采用菱形的结构是比较适宜的。这种结构实际上是上下两个三角形的叠加;根据这种结构,双方当事人分处法庭的两边,法官位于前方居中裁判,检察官位于下方居中监督。这样可以使法官和检察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平衡,由此可以妥帖地处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诉讼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了。在三角形的程序构架中,诉讼法律关系无论是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抑或三面关系说,都是比较简单的;所不同的乃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有无直接的关系。这样一种简单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检察机关介入下变得复杂化了,这表现在:其一,检察机关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乃至于其他诉讼参与者都要发生某种诉讼法律关系;其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所形成的检察监督关系,与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既是并存的,又是从属的。其并存性较好理解,因为监督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是相伴相随的,如影之于形不可分离。但检察监督关系是从属于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法律关系一旦变化或终结,监督法律关系则也要发生变化或者终结;其情形绝不可能是相反的。当然,检察监督不会因为其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从属性而不能发挥能动作用;事实上,检察监督之所以有必要,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发展演变起能动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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