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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下)

  

  (7)监督救济权。所谓监督救济权,指的是检察院在提出监督意见未被采纳后所拥有的进一步实施监督的权利。在诉中监督的环节里,监督救济权主要表现为两种细化的权利:其一是监督意见保留权,要求法院将监督意见记录在卷,以供后面有机会再行监督,比如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提出上诉型抗诉,或者在二审程序结束后,提出再审型抗诉。检察院提出上诉型抗诉或再审型抗诉的理由,乃是在一审过程中或二审过程中累积而存在的,也可以说是“库存”的。这种存在于后续诉讼程序中的监督权,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先前程序中监督权的合理延伸,也可以说是一种先前监督权的转化,从监督权的保障机理的视角看,则属于先前监督权的救济权。当然这个救济权也依然是程序性的救济权,终究不能转换成实体性的救济权,更不能取代法院的裁判权。那么,一个必然要提出的问题是,这种所谓的后续监督权或监督救济权,究竟到何处方是终结?这需要立法划出休止符号,这个问题就转换成了抗诉的次数以及检察建议的终极归属问题。此问题当作另论,此略。


  

  由上可见,检察院为了履行其检察监督的职责,享有着多方面的重要的诉讼权利或诉讼权力,如:案情知悉权、调阅卷宗权、通知参诉权、庭审询问权、证据调查权、发表意见权和监督救济权等等。这些权利业已形成了一个体系,有纯粹程序性权利(如通知参诉权)、也有实质性的权利(如发表意见权),有基础性权利(如证据调查权)、也有保障性权利(如监督救济权),这些权利的切实享有,为检察机关有效地进行诉中参与,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制度保障和立法保障。当然,这些权利还不能说已经涵盖殆尽,可以预料的是,还有一些权利将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地生成,从而丰富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权利体系。这里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诉中监督中应当如何概括其诉讼地位或诉讼名义?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得出结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诉中地位也应当被界定为“检察员”,而不是其他。理由是:


  

  (1)职能多元。检察机关在诉中监督中肩负着多种职能,用一种特定的名称均难以概括其性质和地位。比如说,采用“公益代表人”的概念,仅仅适用于检察机关基于公益、国家利益的代表者的身份而介入的诉讼案件,而不适用于保护弱者的诉讼、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有程序公正保障必要性的诉讼等等。如果将检察院的名义界定为“监诉人”,则也不能涵盖其职能的全部,比如说,检察院的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保障程序公正的角色等等,也不能体现出来。监诉人这个概念在观念上也是过时的概念,因为它完全是从不信赖的视角,以专门对法院实施监督为己任的概念,这种概念,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监督难以相容。其他诸如当事人(含形式当事人)的名义、特别诉讼参与人的名义等等,均不妥适。与之有别,用稍有抽象度的概念“检察员”,则可在更高的层面,涵盖着上述诸多职能,甚至有时,这些职能之间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有了这个更为一般的身份或名义,检察员可以更加灵活地调适其诉讼职能,而不至于陷于名义上的顾虑而举步维艰。


  

  (2)身份中立。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乃处于与当事人、与法院相平行、相平等的地位,它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高高在上的纯粹的传统意义上的监督者,相反,无论它执行着何种诉讼职能,它均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独立诉讼主体,其身份是中立的。即便是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诉讼,它参与其中,也不是取而代之,充当起诉讼当事人的角色,而仅仅是从国家视角和社会视角,对纠纷的处理和化解,发表独立的诉讼处理意见。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仅仅是其参与民事诉讼的一个由头或依据,这不改变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而独立的地位特征,一如弱者保护诉讼,它参与民事诉讼,也并非是代表弱者进行诉讼,更不是站在与强势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而实施诉讼活动,而依然是中立的,在强者与弱者之间维持着某种理想的诉讼平衡。采用其他任何概念,都在诉讼身份上明示着或暗含着一定的倾向性或目标上的指向性,而只有“检察员”的身份是中立的,因为它仅仅表明此等诉讼参与者乃是代表检察院来实施诉中参与的具体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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