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检察院的诉中地位
前面论证了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介入的方法方式问题。现在尚需论证或求证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在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因为检察院的诉中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一,检察院的参诉名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何种称谓来称呼诉中监督的检察人员,这一方面有立法上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实践操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比如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列明其地位,在法庭上如何安排座签,当事人及法官如何称呼实施监督的检察人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要解决的。其二,检察院的参诉地位。也就是说,实施诉中监督的检察机关具有何种诉讼权利、负有何种诉讼义务,以及,在违背其职责时,应承担何种法律上的责任等等。这些实质性事项也必须事先予以立法上的明确。可见,检察院的参诉名义和检察院的参诉地位是关联在一起的,毋宁认为,解决参诉名义的问题,是为了落实参诉地位的问题;解决参诉地位的问题,是为了更好地确定参诉名义。总之是要做到名实相符,防止名实不符所带来的不应有的误会和操作上的障碍。但在二者之间,后者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应当在逻辑上先行明确检察院的参诉地位问题,也就是检察院在诉中监督中的权利义务问题。
在诉中监督中,检察院究竟拥有哪些诉讼权利、负有哪些诉讼义务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又必然要同检察院的诉中参与职能联系起来。如前所述,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担负着多元化的职能,既有保障职能又有监督职能,既有针对当事人的职能又有针对法院的职能,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为了履行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职能,就要配之以相应诉讼权利或诉讼权力,否则就难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多项职能。当然,为了恰当地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同时就有必要施加相应的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履行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和保障职能,立法上有必要赋予其以下诸端诉讼权利或诉讼权力:
(1)案情知悉权。立法上应规定,凡属于检察院依职权参诉的案件类型,法院均应主动将所涉的案件情况及时告知检察院,以使检察院判断是否要实施诉中监督。比如涉及公益的案件,法院一经受理此类案件,就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给检察院的相应部门,以便检察院能够适时适式地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是其一。其二,凡当事人提出诉中监督申请的,经检察院审核初步同意实施诉中监督的,法院应当根据检察院的要求,将案情通报给检察院。其三,凡法院通知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自然也应同时将有关案情通报给检察院。知情权或称案情知悉权,乃是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事实前提,否则诉中监督便无从谈起。为此立法上应规定:检察院要求法院提供案情信息的,法院应当提供;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将有关案情通报给检察院。
(2)调阅卷宗权。调阅卷宗权与案情知悉权既有联系也有差异。其联系表现在:先有案情知悉权,而后有调阅卷宗权;调阅卷宗权乃是在案情知悉权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更为深入的一项权利。二者的差异表现在:案情知悉权不要求调阅卷宗,而仅要求法院向检察院提供一定程度上的案情信息,比如所涉当事人、案由以及纠纷的性质等等,同时也可表明法院是否需要检察院的诉中监督。因此,案情知悉权是无需调阅卷宗的。如果检察院认为有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则将继而行使调阅卷宗权。调阅卷宗权的行使实际上意味着检察院的诉中介入业已被提上议事日程。通过调阅卷宗权的行使,检察院如果认为确无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则也可以不启动诉中监督的程序,或者在启动后中止或终止诉中监督程序。可见,调阅卷宗权较之于案情知悉权而言,乃是一项更为实质性的权力。对此项权力的行使,法院应予配合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