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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社会保险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实践中基本上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虽然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实践中做法基本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

  
  各地法院的实践做法:1、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未上“三险”,职工要求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应告之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受理;职工对社会保险基数有意见要求处理的,应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对,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三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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