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
劳动法下的竞业禁止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程序方面:
1)因为竞业禁止牵涉的往往是公司高层权力人士,实务当中如果公司内部不发生重大变故,往往不会就此类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对簿公堂。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一方是根据章程来解除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而较少考虑到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是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很容易在
劳动法上忽略正常的调查程序取证和通知,而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在司法程序上被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旦单位无法解除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认为造成了
公司法上竞业禁止责任与
劳动法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冲突的问题。
2)单位可能对
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存在误解,误认为只要章程中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的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这种约定就是一直有效的。实际上,无论是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掌握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核心业务人员,其在离职后都只有保守原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没有遵守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如果仅仅是章程的规定,既没有补偿有没有约定期限,这种竞业禁止的规定在
劳动法上对离职后的工作人员是没有效力的。
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竞业禁止制度所涉及的是
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又是
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制的劳动者,公司既是高管需要维护其利益的企业实体,同时在
劳动法下又是雇佣这些高管的用人单位。因此如何在经营中妥善的处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是有一定讲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