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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赐予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以护身符?

  
  4)从违反后果上,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存有的信托关系,当其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况下应向公司承担收益的归入权及赔偿责任。而劳动法中的契约自由则决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后所实际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

  
  2、两者并不冲突。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早期,曾有误解认为用人单位若没有约定或者补偿,就不能以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为由开除。从上面分析来看,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实际上,援引劳动合同法39条(二)、(三)、(四)款,也可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一定是违反了公司基本的规章制度,并且这种行为是明显的营私舞弊行为,在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理当可以单方解除。上述浅表理解实际上只是照搬了法律的字面,并不正确。

  
  二、两种竞业禁止需要分析的问题

  
  虽然两种竞业禁止不存在冲突而且着眼点不同,在公司实际经营中互为补充,但是两种竞业禁止本身在操作中也存在如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于公司法下的竞业禁止来说,首先如何确认自己经营或者代他人经营,可以分如下几个情况:

  
  1)一般理解上,在一家公司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又在另一家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有投资并且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仅是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属于违反了忠实义务,违反竞业禁止;

  
  2)在上述情况以外,如果不担任任何董事或者经理等职务,仅参与投资另一家同类公司,是否一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公司法规定了向公司权力机关尽到通知义务,并获得权力机关允许就可解除竞业禁止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应作如下分析:如果另一家同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为资合加人合,相关人员必然参与公司开办等实质经营活动,存在竞业禁止应无疑义;但若其参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与其竞业禁止义务冲突,在此情况下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其是否知情;又或者,该人员只是在公开的证券二级市场,如国内A股B股市场通过正常集合竞价买入股票参股同类公司,那么就要看其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作为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可以细化为如下标准:首先其买入量是否达到《证券法》规定的很有可能参与其他公司实际经营的5%大股东标准,同时,可以其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登记情况,看其是否有参与经营的实际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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