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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赐予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以护身符?

  
  由于制度的名称相同,针对人员相似,一个浅表层次的误解就是,劳动合同法用约定竞业禁止制度改变了公司法下高级人员法定竞业禁止制度,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两种制度实际是从不同的立法角度,综合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互为补充,并不冲突。

  
  1、两者的不同。

  
  1)从适用人员上,公司法的竞业禁止制度主要着眼于对能够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该类人员直接受托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理当在任职期间遵循忠诚义务,不应为其职务的法定义务要求补偿。而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制度,实际上是单位为了确保自身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绝对安全,而对掌握这些商业资产的相关人员就业权利的限制,因此其针对的是可能了解这些的关键人员,公司法着眼于受托于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劳动法着眼于掌握商业秘密等资产的核心业务人员。

  
  2)从性质上来说,公司法的竞业禁止制度,是对公司管理人员受托忠诚义务的一种确认,实际上是民法上委托人与受托人法定义务在公司法领域中的专门化。是大陆法系法律在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以保证公司按照维护股东权益方向经营的前提下,对英美法职业经理人信托责任的吸收与确认。而劳动法下的约定竞业禁止制度,则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维护劳动者合法就业权利的调和,因此涉及合理的经济补偿。

  
  3)从竞业禁止的期限,公司法的竞业禁止,只限于任职期间,或者章程约定下任董事到任前的合理期间。而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期限,则需要双方约定,但是无论如何不能超过离职后两年。主要原因在于考虑两种权利间的均衡,同时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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