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赐予违反忠实义务的高管以护身符?
陈微明;郑杰
【全文】
笔者近期遭遇一个案件,一家公司了解到其董事兼总经理联合公司主要业务骨干在外另开一家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同时公司的经营效益不正常的下滑,公司董事会开会免除该董事的董事职务,并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其开除。后该总经理不服,向劳动仲裁申诉,虽然单位在仲裁阶段提供了自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登记资料以证明该员工参与发起了另一家公司,但仲裁仍然以没有在开除前尽到调查和通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裁决公司违法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员工违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为由,判决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时候,如何按照经过公示程序的人事管理制度操作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关键在于,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和
劳动法就此均有竞业限制的规定,而两部法律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各有侧重又均有尚存争议之处,本文就此发表浅见。
的确,竞业禁止或者竞业限制在
公司法与
劳动法条文中是以不同的方式出现的。
在我国公司法中,《
公司法》第
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权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本条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且应当赔偿公司损失。根据《
公司法》第
271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