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
物权法》对于财产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系统规定,不仅对于包括证券交易在内的资本市场上流转的各种有形财产的法律保护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而且对于以股权和基金份额为代表的各种投资者权益保护具有准用的效力,同时,对于健全和完善法人制度以及公司内部治理也具有理论上和法技术上的推动作用。为此,正确解释《
物权法》的有关规则,深入研究《
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达成《
物权法》与《
公司法》、《
证券法》等直接关涉投资领域的相关法律的良性互动,应当成为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的共同任务。
【作者简介】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参见《
物权法》第
6条、第
9条以及第23-24条。
参见《
物权法》第
10条至第
22条。
我国《
物权法》第
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在这里,所谓“地上”与“地下”,是指土地表面之上空空间及土地地下之空间。
参见《
物权法》第
223条第四项。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nchts, 7. Auflage,Verlag C. H. Beck, 1989, Seite
就股权变动的根据问题,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修订后的《
公司法》第
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变动采用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该法有关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此条规定对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变动采用了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但该法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变动的根据,未作出明确规定。
该条例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关于全民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的关系以及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参见尹田:《国家财产的
物权法地位》,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我国《
物权法》第
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前述规定既未明确承认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也未明确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根本原因便在于“全民所有制只能表现为国家所有权”的陈旧观念不允许承认国有企业(私法人)以及国家机关和国办事业单位(公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这些法人组织,并进而阻碍了立法者对于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确认。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最大失误之一。参见尹田:《国家财产的
物权法地位》,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