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被害人的安抚看,“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10]“不但可以确保其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够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11]刑事和解的基础理论之一—“叙说理论”的焦点在于给被害人直接向那些介入其叙说过程的人讲述其被害经历的机会,通过叙说,适当地宣泄了对被告人的不满,倾诉了自己的冤屈,恢复了被犯罪破坏的心理秩序,达到了心理上的安慰和治疗。这对于平息被害人的报复情绪是极具刑法意义的。
从对罪犯的改造可能性看,一方面,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犯罪性质已经确定,对犯罪人的量刑也基本可以做出决定,犯罪人在权衡自己行为法律后果与同被害人协商以换取更有利的结果之间的利弊后,选择和解方式,从形式上表明其接受法律对他的评价和社会对他的监督改造:另一方面,是否和解的决定权在于被害方,尤其在相关人员参与的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对自己被害过程(也就是对被告人加害过程) 的叙说,足以使犯罪人的心灵受到震撼,产生身临“受害之境”的感受,从内心世界促使其改过自新。正如学者所言: 犯罪人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由和解之践行,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之宣告或免于受刑之执行,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之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12]
综上,刑事和解制度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法观念,有利于贯彻和推动非监禁刑、行刑社会化等轻刑措施的实施,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价值目标。对此,我国完全可以借鉴。
三、刑事和解:“和”什么、怎样“和”
既然刑事和解有其合理性,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和”什么、怎样“和”。“‘和’什么”是解决哪些案件或事项可以和解,而“怎样‘和’”则是解决和解的程序性问题。
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对象范围,这是没有争议的。但什么是轻微刑事案件,其范围怎样确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以下三种情况可划入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1)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案;(2)或者行为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案;(3)或者情节不严重的过失犯罪。但是,上述情形并非绝对地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比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不是情节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承认该罪属于可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前述三种情形仅仅属于一般的或者原则的标准。此外,由于刑事和解是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程序设计,在原则地掌握上述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同时,还需满足“有被害人”这一条件。这样,凡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无论多么轻微,都不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