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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

  

  其四,刑法是裁判规范,更是行为规范。前者是规范司法人员行为的,后者规范所有公民行为的。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是活生生的社会人,而并非古典刑事法学派所谓的“理性人”。他们有七情六欲,食人间烟火,形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智力水平、心理素质和偏好,会偶尔犯错,也会自觉地做出不同的(包括犯罪的) 行为选择。试图以既定的文字规范使其辖下的公民行为整齐划一,不过是一个美丽的梦幻而已。即使司法人员训练有素,秉公执法,由于其判断对象是复杂的公民行为,其对犯罪事实的判断是否全面、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也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只要司法人员按照既定的司法程序和刑法规定,即使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最终被改变,也不能断言最初做出决定的司法人员就一定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二审终审、审判监督程序等司法程序的设置,固然是为了避免出错,但其本身也蕴含着“司法会犯错误”的思想,所以,要保证司法结果的正确,就必须首先要保证司法程序的合理,通过将案件放入司法各个程序中进行一次次的过滤,淘汰错误,选择正确,实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 和司法结果正确(实质正义) 。这表明,刑法的实践过程是对刑法规范的一个“人为的”认识、选择、判断、不断试错的过程,客观上存在错误和正确两种结论。刑法价值的实现,也只不过是人们通过相对合理的程序,努力使其相对地实现的过程而已。


  

  最后,刑法既是法律规范,同时又是社会规范,是社会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是社会生活的经验结晶,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刑法之所以具有特色,最根本的是由其特有的民族生活特征所决定的,所以“立法必须符合国情”。但同时,刑法必然受制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对刑法的影响在刑法的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我国转型时期与市场经济体制极不相适应的社会生活环境,尤其是不利于刑事法治的政治环境、社会心理等,对刑法的实施及其效果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其表现主要是“刑法工具论”和长期、过度的“严打”实践。所以,刑法价值的预期、刑法价值的实现及实现的程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希冀刑法价值的绝对实现是极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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