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

  

  (二) 实现刑法价值的相对性。


  

  在当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并存的社会中,传统的国家权威受到了挑战,法律的确定性以及人们对法律的期望也远不如从前,即使被认为具有强烈国家法色彩的刑法,也因为后现代思潮的冲击、契约观念的影响和人们对刑事司法效果的普遍怀疑而风光不再,相对性则成为了现今人们判断事物的基本价值诉求。尽管“睿智的”立法者总是期望通过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实现其中蕴含的价值目标,尽管“忠实的”司法者也愿意为此付出(以身殉职的)代价,但是,现实总是和理想存在距离的。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并不总是能够实现的(而且有时情况可能更糟糕),司法人员虽然也极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有时总是感到事与愿违、力不从心。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事务本身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因而实现刑法价值只能具有相对性。


  

  首先,刑法的制定是一个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对需要确立为犯罪的行为的理性的筛选过程。这一过程十分复杂,以致立法结果总是不能令人满意。其中,立法者对社会现象的把握程度、对被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准确度、其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等,均会影响立法本身的质量。没有一个好的刑法,就不会有好的刑事司法实践,更不会存在刑事法治。


  

  其次,实体法的价值能否实现往往取决于程序法的优劣。公正、合理、高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法设计,可以使刑法的价值有效地实现,也可能是相反,影响、制约、甚至阻碍刑法价值的实现。比如,我国刑法早在1988年就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刑事诉讼法至今也没有相应的单位犯罪程序规则,司法实践只好依据刑事立法精神进行谨慎的摸索,这必然导致对单位犯罪要么追究不力,要么打击过剩的尴尬局面。


  

  其三,刑事司法以立法为行动指南,定罪量刑不能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由于立法在形式上表现为用文字表述的规范(文字规范) ,因此,刑事司法实际上就是一种基于对成文法的文字含义的理解而处理社会生活事务的活动。而文字有着不同的含义,即使具有相同含义的文字,不同的司法人员基于不同的理解能力或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同的人会对同一案件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断,这种现象,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已经不再是新鲜之事。{2}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妥当,是否真正考虑到罪犯的改造、考虑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较之犯罪性质的认定而言可能更为混乱。{3}在此状况下,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必然使刑法的应有价值大打折扣。所以,即使有一部好的刑法,缺乏良好的刑法适用机制和公正、合理的程序制度,也不可能完全实现刑法的价值。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