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法是公法。公法具有强制性特征,其基础或后盾是国家权力。因此,刑法的权威性不容置疑。严格贯彻刑法,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注解,又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实现刑法公正价值的体现。刑罚权属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7]刑罚权由国家独占至少从实体法范围内是无可争议的,而国家权力具有不可交易性。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犯罪体现的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即使那些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也不例外。而从刑事责任角度看,犯罪一旦实施或完成,犯罪人即与国家确定了永远不能摆脱的关系(除非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并且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强制性等特征。为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国家依法专门设立了追诉犯罪的司法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应严格适用法律,而不应允许犯罪人和被害人自行协商、拿国家法律当作交易的工具。否则就是失职,甚至可能构成新的职务犯罪(如徇私枉法罪等) 。
其次,刑法规定了犯罪成立的标准和对犯罪人的惩罚尺度。司法机关也只有遵循这一尺度才能谈得上定罪的正确和量刑的适当,否则都是违法,这就保证了刑法的安定性。由于刑法适用权力只能由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行使,也就自然地排除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受害人) 利用、影响刑法适用的可能性,更不能容许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了他们自己的私利而拿刑法作交易。这也就维护了刑法在社会、在广大公民中的权威性,严格执行刑法的结果就唤起了国民内心对刑法的尊重和信仰,奠定了构建良好法律秩序的基础。
第三,对犯罪严格地给予刑罚惩罚,不仅有利于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一方面,通过适用刑罚,使犯罪人或者遭受权利被剥夺的痛苦,或者丧失再犯罪的条件,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即防止其再犯) ,并通过对犯罪人的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重新做人:另一方面,通过刑罚适用,使社会大众认识到犯罪必然遭致刑罚的惩罚,从心理上建立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从而培养公众对法规范的信赖和遵从,不去实施犯罪,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即防止初犯) 。因此,任何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都会损害刑罚的正当性,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无论刑法的秩序价值还是安全价值,都会因此而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