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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

  

  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的直接结果是刑事被害人学的产生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提出和实践。“和解”成为被害人学的重要概念。且从上世纪60年代起,美国、英国等国开始了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的实践。[5]而恢复性司法,则是通过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的方式,由受害人、罪犯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解决因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司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两个方面: 其一,国家惩罚的无效果,其二,社会关系得以修复。[3]无论是刑事被害人学理论,还是恢复性司法,其中所蕴含的和解精神是不言而喻的。


  

  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其中包含着契约思想) 。由此,刑事和解理论认为,刑罚权这种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刑事上的冲突不仅体现于犯罪人和国家之间,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解决刑事冲突的方案是多样化的,而不仅仅是惟一的国家刑罚权的适用。既然如此,刑事和解当然能够满足解决现实中(有被害人) 的刑事冲突和实现刑事诉讼最终目标(处理刑事案件并实现相对正义) 的需要。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谅解和经济上的赔偿,就能够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兼顾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利益。


  

  二、通过刑事和解实现刑法价值


  

  刑事和解虽然与其他刑事程序一样具有其独立价值,但将其视为实现实体法的价值工具也并不为过。那么,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刑法价值吗?


  

  (一) 刑法的价值。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犯罪成立标准或者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对已成立的犯罪配置相应法定刑的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具有两方面的价值。{1}其一,秩序价值。刑法以维护秩序为己任。从积极意义上看,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了犯罪的范围和对犯罪惩罚的措施,给公民以明确的行为指引,公民据此明确规定可以自由地作出行为选择,有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消极意义上讲,刑法作为制裁犯罪行为的规范,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适用,对严重反秩序的罪行及时地定罪量刑,从而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其二,安全价值。即刑法一旦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实施,就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规则行使权力,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运用刑罚,这样就为司法权的行使划定了明确的界限,有利于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扩张可能导致的对刑法安定性的破坏,又有利于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刑法的价值,只能在相关的具体制度下通过对个案的有效处理予以实现。具体制度的合理性程度以及个案处理的效度,直接影响着刑法价值的实现程度。在传统的公法理论和以理性为指导的刑法理论看来,刑法属于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和社会秩序既可以通过刑法来维护,又可以通过刑法来创造。所以,刑法价值的实现在于严格地执行现行的刑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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