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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

  2.“人肉搜索”发起人

  “人肉搜索”的发起人作为某一“人肉搜索”事件的首倡者的侵权责任,应当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明知或者预见到自己的搜索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人格权,仍然发布“搜索令”进行“人肉搜索”的,例如对于非常私密的或者有辱他人人格的主题发起搜索的,发起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搜索行为会侵害到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应当对本次搜索所造成的最终后果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明知或预见到侵权后果的发起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于他们的行为会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存在共同认知,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且共同进行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且在网络环境中,认定共同侵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发起人应当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之间的内部份额可以按照以比较过错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确定。[9]对于无法预见到搜索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人格权后果的发起人,例如对于一般公共事件发起搜索,搜索过程中出现网友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没有责任。

  3. 网络媒体

  确定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网络的特点,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在“人肉搜索”中,多数是网民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在网上发帖子;而网站提供这样的服务,就应当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负责任,负有事后跟踪审查的义务,防止出现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后果。如果网民进行的“人肉搜索”中,出现了侵权行为的内容,网站有义务及时予以删除,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如果网站明知人肉搜索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权利人已经向网站发出警告要求删帖,但网站仍然没有删帖,没有进行处理,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就构成侵权责任。对此,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3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个规定尽管是草案,但符合法理和现实生活要求的,是处理这类侵权责任案件的基本规则,将来的《侵权责任法》会肯定下来的。对于那些在网友进行的人肉搜索中能够善尽事后跟踪审查义务,发现网页上的侵权内容能够及时予以删除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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