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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

  2.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种出现较晚的人格权类型,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5]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隐私是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6],隐私权保护人的这些隐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侵害,刺探、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美国法和德国法从不同的角度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美国法主要从防止国家和他人对个人进行干涉的角度,通过划定一定的私人空间,保护该范围内的个人事务不受他人的窥探和干扰来构建其隐私权。德国法没有隐私权概念,其做法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个人隐私。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第2 款特别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且,我国学理上认隐私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已为通说。[7]对于在“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身高、年龄、血型、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学说和上述私法解释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3.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权专有权和部分转让权[8],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是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的行为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二)“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不同主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确定人肉搜索的侵权责任,除了基本的事实之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主体来确定。

  1. 直接责任人

  在人肉搜索中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侮辱,以及泄漏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疑问的,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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