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侵害人格权
因此,我们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人肉搜索”都是侵权行为,只有在“人肉搜索”中超出了法律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在网络上对一个人或者一个行为进行评论,进行批评,都是言论自由的范畴,都是合法的行为,是网民在进行网络舆论监督。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国家的民主,特别重视言论自由,认为言论自由是实现民主的重要保障。针对公共领域内的公共人物和公共事件,社会公众可以进行广泛的评论和批评,但是,针对非公共领域的私人问题,评论和批评不能超出法律准许的限度,不能超出权利人可以容忍的程度,也就是不能侵害被评论者或者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一般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4]实事求是地进行评论和批评,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场合都是正当的,但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底线,以侵害名誉权或者隐私权为结果,就构成了侵权行为。例如侮辱他人或以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公布他人的隐私等,都会构成侵权行为。
(一)“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类型
1.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侮辱、诽谤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1款第3项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上
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私法解释是名誉权保护的主要依据,在人肉搜索中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或者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的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