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履行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一定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的活动性质同一般的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服务性劳务活动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他们所从事的公务实际上是管理、经营职能,或者是履行一定的职务的活动。所以对这类人员不能按一般工人、临时杂工来看待,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人才招聘市场愈加活跃,对国有公司、企业招聘的高级管理、经营人员,在从事管理活动中,由于享有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样的权利义务,所以对这类招聘的高级管理、经营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既包括委任,也包括指派。也就是说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行使其职能,向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是向一些国有资产成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派出的管理人员,不论其被委任、指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既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要特别注意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委托”,二是“从事公务”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一般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经村民、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的,虽属群众性的组织,但其职能主要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管理社会事务,属依法从事公务。作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期间的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
此外,对于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多数是原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将他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看待,这有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根据
刑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直接给自已、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较为明显。但行为人将公款给其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是否属“归个人使用”,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有过不同的解释。
刑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挪用者给他人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