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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

  
  第二,租赁关系的时点问题。由于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等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基准日,对应于这一时点,租赁关系可分为三种,即在基准日前已经终结的租赁关系、在基准日未终结的租赁关系、在基准日后新形成的租赁关系。在基准日前已经终结的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在拆迁补偿安置考虑范围内,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拆迁条例》十二条明确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三)租赁房屋”[v],所以在基准日后新形成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也不应列入拆迁考虑的范围。即只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已经形成,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未终结的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才是拆迁当事人。

  
  第三,某些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与被拆迁人没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占用人可否归入承租人的范围?

  
  这主要体现在落实私房改造退还政策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85〕城住字87号)规定:“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房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根据这一规定,在落实私房改造退还政策,实行的是只退产权,不退使用权,有的地方将其称为“带户发还”[vi]。这些承租人原来承租的是公房,但由于落实政策,将公房退还给私人,导致公房承租人变成了私房承租人,但其租金并不是租赁双方协商的,而是执行政府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租金[vii]。还有一部分原公房承租人并未与私房所有权人签定书面合同,有的甚至没有向私房所有权人缴纳租金,此种现象是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将其排除在外也不妥。客观地看:“由于长期实行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有许多房屋虽不符合房屋租赁的要件,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其表现为:(1)虽有租赁协议(或房屋分配单),但没有租赁期限。……(2)虽没有租赁协议,但也定期交纳租金。……(3)既没有租赁协议,也不交租金(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对这些事实租赁,在拆迁时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viii]这些房屋的承租人或占有使用人的共同特征是最初占用或使用被拆迁房屋时是合法的。所以笔者认为,天津市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是符合实际的。

  
  至此,我们可以对承租人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因私房改造退还等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或占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看出,这一定义的核心是承租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换言之,承租人是否能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不是其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法的租赁合同,而是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从操作层面看,以承租人是否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为标准要比以承租人是否与被拆迁人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要容易得多。首先,占有使用是一种事实状态,容易判别。其次,若不属合法占有使用,则由被拆迁人举证,这样就免除了承租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要准确把握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厘清房屋租赁权的法律属性。

  
  1、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而非用益物权。

  
  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因为“用益物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如果所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与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由用益物权人优先占有、使用和收益。”[ix]《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房屋租赁权一直被认为是基于合同关系具有用益性质的债权。在《物权法》颁布前,有人提出应将房屋租赁权归入用益物权体系[x]。《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十五章也对“居住权”作了专项规定,但其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而且全国人大在进一步审查时“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xi]这说明,认为房屋租赁权是用益物权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并未被我国立法机关采纳。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承租人对产权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房屋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笔者以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从逻辑上看,根据“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不能推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是用益物权人。”这就犹如不能从“山羊有胡子”得出“有胡子的是山羊”的结论是一样的道理。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中只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等特许物权[xii],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属用益物权。当事人不能自己创设物权,所以认为房屋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从操作层面上看,《物权法》第六条确立了设立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规定登记的原则,而目前相关法律如《房地产管理法》只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办法,并无使用权的登记规定,即目前尚无关于房屋租赁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据此,房屋租赁权应系债权而非用益物权。至于今后是否将房屋租赁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围,则不属本文研究范围,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相关文章[xiii]。我们说房屋租赁权不是用益物权,并不是否认房屋租赁权的用益性。正是由于房屋租赁权是具有用益性质的债权这一特征,决定了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与独立的双重属性。

  
  2、承租人具有从属性。

  
  由于房屋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从属于所有权。《拆迁条例》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即对所有权人进行安置的原则,在拆除租赁房屋时当然也是首先考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取决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协议的性质及约定。由于不存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重复补偿安置,所以从这一角度讲对承租人的补偿取决于被拆迁人的让渡。所以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相当程度上从属于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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