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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的法治

  

  如果我们同意社会心理学、经济学等的决策理论把风险定义为“对不情愿事实引起的不情愿结果的预期”的主张,相应地就会同意把现象的盖然性与结果的严重性以及两者的相乘关系作为评估风险的标准,因而也就有必要把社会系统如何应对风险、公共选择怎样进行、决定的正当性根据何在、启动归责机制的因素是什么等问题作为法学研究的焦点。显而易见,在这里,博采各种社会科学手段、以国家与社会乃至个人的互动关系而不是规范的教义为主要考察对象的法社会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就是说,法社会学领域最适合探讨“风险社会的法治”之类的课题,也最有责任把现代社会针对风险的制度化安排作为一个基本的专攻方向,并由此推动法社会学理论范式的转换。


  

  从社会系统的内部结构、语境以及相机处理的可能性等角度来考察风险现象的研究路径,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开拓,并在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4]、尼克拉斯·卢曼《风险:一种社会学理论》[5] 等的理论体系中进一步伸延、发展。尤其是卢曼,把风险概念与决定机制密切联系在一起,为探讨与“风险社会的法治”相关的问题群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和分析框架。例如关于“危险·风险·剩余风险”、“决定者·被(决定)影响者”、“风险非知·风险转换”、“规范·稀少性·风险”、“时间维度·社会维度”等的类型化、模型化作业,奠定了风险法制的社会学研究的坚实基础。


  

  在我看来,关于风险的卢曼法社会学理论提出的如下三大命题是特别值得重视和深入探讨的。即:


  (1)产生某种损害的可能性,对决定者构成风险,对决定的被影响者则构成危险。因此,未来的认识究竟取决于“风险”还是“危险”,会导致社会结合的不同形态。例如对震惊世界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人们究竟是理解为自己利用新能源的决定或行动的风险,还是理解为旧苏联的政府管理体制的危险,会导致不同的群体反应。由此可以推论,倘若决策过程缺乏风险意识,很容易造成人们总是把可能的损害归结到“危险”范畴这样的事态。也就是说,在社会观念中当风险反过来被转换成一种危险来把握时,社会行动就会发生质变,围绕风险性决定的争议和抵抗也将激化或者突显出来。


  

  (2)规范可以限制随机性,但却不能限制风险的随机性。在卢曼看来,规范的本质是在出现违背预期的现象之后仍然能继续维持预期,具有对抗事实的效力,因而规范能够限制其他的可能性,减少社会的复杂程度 [6]。但是,风险是因可能性的增加、扩大而引起的,很难通过规范来解决与风险相关的问题,两者的时间组合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无论规范如何缩减复杂现象,剩余风险总是存在的,非知部分总是存在的,规范预期不得不相对化,规范不得不通过自我反省的机制调整法律形式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正是通过这种反省机制,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都有可能带上法社会学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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