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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

  

  其四,不在判决主文中就先决事项给予回应,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就此事项单独提起上诉(或再审)的救济机会。理由如上。


  

  由此可见,确认之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或应当被给付之诉吸收,就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的角色也因具体情形而不同:(1)如果当事人未将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先决事项争议系因被告抗辩而产生,则就此事项作出的先行判决为中间判决,在最后判决中就此事项的司法判定应作为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对象。(2)如果当事人将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与给付之诉同案提出,则应就确认之诉单独作出终局判决,此时该争议事项就不单是给付之诉的“先决事项”,而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就此请求先行判决,则该判决为部分判决(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并包括本案给付判决在内的其他后判决有拘束力;如果在本案终结时与给付之诉一并作出最后判决,则应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单项裁判,而不能作为裁判理由。


  

  4.中间判决的效力与救济途径


  

  在讨论中间判决的效力与救济途径时,我们必须再次强调,是否应当就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与是否允许就中间判决提起中间上诉,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考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中间裁判的意义在于使发生争议的先决问题获得当事人辩论、公开审理和明确判定的机会,因为只有就这些先决问题作出中间裁判,这些事项才能成为既判事项,对当事人和法官有拘束力,并且符合逻辑地成为上诉审查对象。以中间裁判形式替代目前以决定或“司法认定+法官释明”的方式,目的是保障先决事项司法判定的规范性、确定性和拘束力(形式既判力),其效果和意义在于增加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和程序保障权,但更在于通过增加程序的约束力而加速和节约整个诉讼程序。即使基于诉讼效率和防止滥用的考虑而应当减少中间上诉,中间裁判也具有形式既判力;但中间裁判事项则可以通过与终局裁判一并上诉,而成为上诉程序中的审判对象。


  

  中间判决的上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其在增加程序保障方面的意义自不必论,但在先决事项司法判定的确定性和程序的节约方面,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先决事项判决通过中间上诉而尽早获得终审法院的确定,可能避免针对诉讼标的进行的后程序的浪费——在先决事项受到否定性司法判定时尤其如此,比如作为违约赔偿请求之前提的合同被判定无效,作为侵权赔偿请求之基础的侵权责任被判定不成立,作为主张请求权之基础的诉讼时效被判定已经消灭,等等。另一方面,中间上诉将导致一审诉讼程序的中止或停顿,因而可能导致诉讼延迟和成本增加。正如我们在考虑任何民事诉讼制度时始终应当铭记的,上诉权同样是由双方当事人共享的权利,一方的程序权利(特别是救济权)增加可能意味着对方程序利益的损害。如果对中间裁判事项不加区别,笼统地讨论中间上诉权,其适用范围要么失之过窄,造成不必要的后程序浪费;要么失之过宽,为滥用抗辩权和中间上诉权拖延诉讼提供契机。


  

  因此,尽管中间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宽,但中间上诉必须限定在非常狭小范围之内。总体原则是,当中间判决可能导致后程序终结(如诉讼时效消灭则全案就此终结,侵权责任不成立则数额程序无须继续审理),或者导致以此为基础的实体权利丧失裁判机会,或者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标的可能变更时,则可提起中间上诉。其他中间判决不允许上诉,但对后程序有形式既判力。就确认之诉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与给付请求同案提起诉讼的,其裁判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判决,适用终局判决的上诉规则。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可单独上诉;最后一并作出全部判决的,可以就整体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对全部判决不满),也可以单独就此事项提起上诉(如果仅对此事项不满)。这一原则与我国允许上诉的裁定仅适用于诉的合法性裁判可能导致诉讼在本院终结的情形(无论是驳回起诉的终局裁定,还是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中间裁定)保持了合理的一致性。


【作者简介】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就中间判决制度而言,英美国家的判决适用于双方争议并动议法庭回应的所有实体事项,所以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可能出现无数个中间判决,而允许上诉的中间判决数量极少。因此,对于英美国家中间判决的研究实质上是对中间上诉的研究。美国联邦和各州对待中间上诉的态度宽苛有所差异,但都不进行列举式的规定,而是在判例法中归纳出三五个非常原则的条件,是否接受中间上诉由上诉法院根据这些原则来裁量决定。一旦获准,中间上诉即发生阻断初审诉讼的效率。因此,总体说来,上诉法院对于中间上诉持严格控制的立场,而且随着积案和诉讼效率的压力,这一立场日趋严苛。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342页;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354页。其他教材对此问题的观点也大同小异。
关于法国裁判制度,主要参见洛·卡迪耶:《法国司法法》,杨艺宁译,陆建平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1条规定:“实体判决是对案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主体问题作出处理,或者对程序抗辩、不予受理抗辩或其它附带事件作出处理的判决。”
本文关于德国裁判制度的资料主要来源于(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预审措施是一种以调查和证明事实为目的的程序,其作用在于保证某些证明方式的实施,其适用条件为:当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遭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或者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且与该事实有关的诉讼请求遭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质疑。预审措施虽然不针对诉讼标的本身,但可能涉及诉讼标的,例如,当事人亲自出庭可能会导致司法自认或司法宣誓,从而结束整个诉讼,因此,预审措施本身就具有审理程序的性质。
法国人在确定混合判决的标准和相关司法规则方面也会遇到很多困难。一种情况是,如果判决的说理部分含有暗示性的决定,那么,只有当判决书主文仅对部分主体问题进行了处理的情况下,它才是混合性判决;另一种情况是,在诉讼中有若干个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该判决是不是混合判决的规则是: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来说,相关的诉讼标的就是判决的主体事项,然后再根据这一主体事项去确定判决的性质。
立法并不以当事人在原审中就此事项提出过质疑作为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也未限定作为再审或重审事由的“程序违法”的救济范围。
前引,(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240页。
其前提是上诉人没有参与预审措施的执行。如果上诉人参与了预审措施的执行,那么他的参与行为就会构成对判决的承认,因为判决在那个时候并不具有执行的效力,且判决预审部分的效力依赖于对主体问题进行处理的部分。
法国学者认为,外国判决所具有的一般效力包括事实效力、证明效力、权利效力。权利效力与证明效力的区别在于:前者附属于判决本身,后者附属于判决理由部分;前者涉及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状态,后者涉及推导出判决的事实。比如,一项外国判决判令债务人偿还期契约债务,该债务人进入司法重整或者清算程序的,则其债权人可以凭借判决将其债权登记为破产债权。
这种状况在涉及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更有趣,比如相对人主张和证明代理合同有效则可能支持对被代理人主张债权,主张代理合同无效则可能导致代理人的责任。在保证合同纠纷及合伙关系中情况也类似。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于诉讼标的的形成,我国主流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由原告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构成,并且原告的诉的声明与被告对于诉的抗辩相结合。动态地形成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司法实践目前正是如此奉行的,比如立案登记的案由(诉的声明)与判决书上的案由(裁判对象)不同是司空见惯且未受合理质疑的现象。
我国司法实践中立案登记的案由(诉的声明)与最终判决书上的案由(裁判对象)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吻合,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诉讼文化需求的。
有学者提出,德国适用中间判决是因为其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而我国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具有先决效力”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不需要中间判决。
典型的例子是,一项判决判令债务人偿还其契约债务,该债务人进入司法重整或者清算程序的,则其债权人可以凭借判决将其债权登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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