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处分权对于先决事项成为中间判决裁判对象的意义
既然先决事项争议构成相对独立于主诉的确认之诉,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确认之诉是否需要单独提出诉的声明,才能成为裁判对象?换言之,如果原告起诉时未就实体性先决问题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而是由于被告抗辩才产生的先决事项争议,那么法庭能否就此事项直接作出裁判?直接裁判是否有悖于处分权主义和诉讼标的限定裁判对象的理论?
笔者认为,确认之诉无须单独提起,只要在诉讼中形成争议即可成为裁判对象;但非必要的中间裁判须经当事人一方动议,由法官裁量决定。理由在于:确认之诉只具有“相对”独立性,亦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实体性先决事项本身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它的判决以先决事项的争议为起点,但并不以其本身的解决而成为本案争议的终点。无论这一“争议”由原告起诉时提交法庭,抑或由被告抗辩时提交,法庭即对该事项享有裁判权。当确认之诉的裁判成为给付之诉审理和裁判的必要前提时,法官凭借审判权的内在权力即可直接对先决事项作出裁判,无须另行或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也无须当事人任何一方动议其就此作出裁判,因为不就此作出裁判,后面的实体审理就无法进行(此时可参考强制的预备合并理论)。但当确认之诉的裁判只是基于节约程序或/和加速审判进程等程序因素考虑时,法官应尊重当事人对于程序利益的自我考量和选择(处分),并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司法资源的平衡作为法官裁量决定是否同意作出中间裁判的考量标准。即便在非必要的中间裁判情形下,也无须另行专门提起确认之诉,只须任何一方口头动议并记入庭审笔录即可——当然也不拒绝书面申请。
在我国,先决事项争议无须单独提起即可成为相对独立的(中间)裁判对象,还有另一层理由。我国实际上通行的理论与实践是,原告、被告乃至法庭共同“动态”地形成诉讼标的的。主流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加原因事实构成。[15]实践中,审判对象并非单独以起诉作为终结点的,原告的诉的声明加原因事实也不是审判对象的唯一依据,原因事实更是在被告提出抗辩之后,甚至双方经过几轮证明和辩论之后,才能确定。最常见的一种表征就是立案时的案由与结案时的案由不同,例如原告起诉时主张是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则主张是合伙关系故而风险共担,法院并不会因为借款关系不成立而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甚至可能超越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之争,认定为某种投资关系等等。由于我国也没有事实问题一法律问题的分野——况且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因此,即使表面看来判决主文通常是直接针对起诉请求(给付之诉)作出的支持或驳回的判定,但被作为主诉裁判之理由的先决事项并非裁判对象,直到裁判作出之前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就先决事项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作为中间裁判的前提,既不符合制度逻辑,也不能体现诉讼声明对于审判对象的固化或处分权对于审判权的制约,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理,徒增程序的繁复和诉讼成本。
3.实体性先决事项的判定在裁判结构中的角色
接下来的相关问题是,如果先决事项在最后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定,其角色应当是作为裁判理由,还是裁判(即判决主文)?如果作为裁判理由,是否与中间判决将先决事项作为裁判对象逻辑一致?此时这一事项的司法判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一般说来,先决事项如果不以中间裁判的方式作出司法判定,而与最后判决一并作出,其角色应当是判决理由,而不是判决主文。因为判决主文是针对诉讼标的(一般为实体权利请求)作出的具有实质既判力的司法回应,而先决事项本身不是诉讼标的或实体权利请求,而是这一权利请求赖以获得支持或否定(驳回)的前提条件。这与中间判决将先决事项作为裁判对象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因为中间判决同样不是以诉讼标的或实体权利请求作为裁判对象,而且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判决具有既判力,是指了结争议的效力,它意味着纠纷已经裁断,除非依救济途径否则不能再行审判。中间判决具有形式既判力,意味着它具有程序性效力,对本案后面的程序产生拘束力,就先决事项的争议在本审级就此了结,除非在例外情形下受到最终裁判的否定。但中间判决不具有实体性效力,这意味着它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主观权利的司法认可,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律状况,对于其他案件也不发生影响。
然而,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在给付请求之外单独提出确认之诉,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是否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单独就合同效力问题给予回应?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法院可能支持了合同无效的主张,而不支持请求赔偿的主张,但判决主文只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将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判定写入判决理由。由于我国赋予包括裁判理由在内的整个“生效判决”以先决事实的效力,这种实践在既判力方面的严重缺陷被掩盖了[16],但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无法解决:
其一,根据处分权主义和诉权保障原理,司法判决(主文)应针对当事人的每一项诉的声明给予直接回应。对于当事人而言,将先决事项争议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请司法裁判,就是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提请合并审理,此时给付之诉不能吸收确认之诉,因为对于两个诉的司法回应对于当事人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而将确认之诉的司法判定作为给付之诉的裁判理由给予回应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理由如“其二”所述)。
其二,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除事实效力和证明效力之外,最重要的是权利效力,亦即该裁判直接对当事人的法律状况产生具有法律确定力的影响。权利效力与证明效力的区别在于:前者附属于判决本身,后者附属于判决理由部分;前者涉及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状态,后者涉及推导出判决的事实。[17]比如,宣告不动产买卖无效或股权转让无效的判决,可以直接成为原权利人籍此实现权利的根据;但如果将这些内容作为判决理由,则无法直接实现这一目的。
其三,从技术上说,判决主文是对全部诉讼请求的回应,将对于确认之诉的请求放在判决理由中回应,而将给付之诉放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回应,可能出现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的法律效果自相矛盾的现象,仍以合同无效和请求赔偿两项请求为例,如果将合同无效的确认作为判决理由而予以支持,而将赔偿请求作为判决主文内容予以驳回,则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并非驳回赔偿请求的理由,因为驳回赔偿请求与认定合同无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第二,按照通常的文书制作规范,判决主文可能会简单地写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项,这样等于判决主文将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两项请求一并驳回了,而判决理由中却实际上是支持了合并无效的主张。这种自相矛盾,对于确定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效力、证明效力或权利效力,都是非常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