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由于各国裁判制度的差异也影响着对各类裁判的定义,为避免歧义,在此对本文的核心术语进行简单界定——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说的终局裁判,是指针对诉讼标的或先决事项作出的并导致诉讼在本审级内审理终结的裁判;中间裁判是指针对诉讼标的以外的事项作出的不能在本审级内终结诉讼审理的裁判;临时裁判是指针对诉讼标的、先决事项或其他重大程序事项作出的可能被最终裁判修正的裁判。
二、背景:民事裁判制度的现行框架
各国中间裁判制度之间的重大差异及其与本国裁判制度体系的密切联系,使我们无法将中间裁判制度从整个制度体系中切割出来进行局部比较研究。为此,本部分将针对那些与我国“判决”、“裁定”和“决定”名称相同、但内涵却大相径庭的裁判制度进行比较,作为中间裁判制度研究的背景和铺垫。此外,作为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和目标的先决事项,在我国大部分是采用司法“认定”的方式解决的,亦即我国以这种司法确认方法承担着大量由德国和法国中间裁判制度决定的事项,包括实体性或程序性先决事项及攻击防御事项,但这些认定在我国不属于独立的裁判形式,而是构成判决或裁定的理由,故放在本部分之外讨论。
(一)裁判的形式
表面看来,我国现有的民事裁判形式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与德国和法国并无二致。但在具体类型和分类标准等等方面却存在重要差异。
1.裁判的基本类型及其划分标准——判决、裁定和决定
我国通说认为,判决是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裁定是对审理和执行中的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程序事项则是指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决定是在诉讼中对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判定,与裁定不同的是,决定所适用的事项与诉讼程序的进程有关但不直接涉及诉讼程序的变化,主要用于处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和消除诉讼阻却。[2]
然而,通说的划分方法只考虑了我国确定裁判形式的核心标准,亦即仅以裁判事项为标准,来界定各类裁判形式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立法和实践现状,理论逻辑也不够清晰。实际上,裁判事项只是原则上确定了我国裁判形式的适用范围,比如判决适用于实体事项,裁定适用于重要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决定适用于一般程序事项、攻击防御事项和诉讼指挥事项。但除裁判事项之外,裁判的形式还取决于裁判对于终结诉讼的意义——而这恰恰是划定中间裁判与终局裁判的分界点。比如,同样是对实体事项的裁判,临时性裁判则适用裁定(如先予执行裁定),终局性裁判适用判决(部分判决或全部判决)。
德国的裁判形式也分为判决、裁定和决定三大类。一般说来,裁定和决定大多具有领导诉讼的性质,但德国划分裁判形式的标准主要不是根据解决的事项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而是根据作出裁判的程序是否经过庭审辩论。同一内容的裁判有时适用判决,有时却适用裁定,比如对假扣押申请的裁判,如果经过言词辩论则适用终局判决,否则以裁定为之。而在奉行辩论主义的德国,很难想象有重要的实体事项会不经辩论即作出裁判,因此德国判决的适用范围也就很大,不仅本文所讨论的实体性或程序性先决事项在德国都适用判决,而且大量在我国适用决定解决的攻击防御事项也适用判决。因此,考察德国裁判制度,不能局限于其冠名“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制度标签。更重要的是,划分裁判形式的标准不同,意味着赋予某种裁判形式以相应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时,所遵循的标准和所追求的价值也不同。这一问题将在后面继续讨论。
法国的判决泛指法官裁断其受理的纠纷的文书。[3]广义的“判决”既包括合议庭做出的裁判(decision)——其中由一审司法机构作出的则为严格意义上的“判决”(jugement),由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等高级司法机构做出的则称为“二审/最高法院判决”(arret);也包括独任法官所做出的临时裁判,称为裁定(ordonnance)。甚至从更广义上来说,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sentence arbitrale)也属于判决的范畴。一旦判决是经适用法律规范而宣告,即具备裁判文书的性质,如果是友好和解的,则属于衡平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用了一章的篇幅来介绍适用于不同判决的特别规则,并将判决分成了两大类:第一类是以当事人出席与否为基础划分为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体现了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突出地位;第二类是以终结案件的方式为基础,分为实体判决[4]与其他类型的判决。不过法典将实体判决与确定判决混为一谈的分类方式受到了理论界的质疑。法国学者以裁判是否导致案件确定性终结为标准,将判决划分为“确定判决”与其他判决。确定判决与实体判决在处理争议的方式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法官用尽了裁判权之后的产物,因此自宣告之日起对被裁断争议就具有既判力;但程序抗辩裁定、不予受理抗辩裁定和其他附带事件裁定虽为“确定判决”,却并非实体判决,因为这类判决并未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它们并非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抗辩基础上的判决。
2.裁判的具体类型及其适用范围——终局裁判、中间裁判和临时裁判
我国的判决类型单一,只有终局判决,没有中间判决,无论以裁判对象抑或裁判对于诉讼终结的意义为标准来看都是如此。终局判决是针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即诉讼标的)作出的并在该审级内彻底终结案件的裁判。终局判决又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前者是对全部诉讼标的作出的最后裁判,后者是对部分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部分判决作出时,虽然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尚未终结,但就该判决所针对的那部分诉讼标的而言,判定是独立的、确定的、终局的和有实质既判力的。
与判决的类型单一不同,我国的裁定既有终局裁定,也有中间裁定和临时裁定。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针对先决性程序事项的裁判,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和再审之诉受理(立案再审)裁定,在内容上都涉及诉的合法性,在性质上前两类为终局裁判,后两类为中间裁判;第二类是针对某些实体事项的临时裁判,如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第三类是针对影响诉讼进行或终结的重大程序事项的裁判,如诉讼中止裁定、诉讼终结裁判和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在性质上涵括了中间裁判和终局裁判;第四类是执行程序和司法审查中的裁定,范围之广泛,内容之凌乱,性质之复杂,非本文主题所能包涵,在此不作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