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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法促进

 
  (三)实现可再生能源税收政策的法律化  


  

  提高化石燃料税收和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税收的规定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实现可再生能源税收政策的法律化。事实上,无论提高化石燃料税收还是降低可再生能源的税收,在过去也不是没有实行过,但效果不是太好,其原因虽然很多,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这些税收措施很少上升到法律规定,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稳定性不够,很容易随着经济形势甚至主管领导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税收手段较之财政、价格、金融手段的优势也正在于其法定性和相对稳定性。正由于这些税收措施基本上都是以税务主管部门的通知、暂行规定、决定的形式作出,无法给纳税人特别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纳税人以确定的预期,他们难以根据这些层次较低、稳定性较差的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因而也就很难作出投资决策。在诸多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激励性政策之下投资人大多踯躅不前时,激励政策的经济效应必然大打折扣。
 
  提高化石燃料消费税的建议,其法律化虽然阻力较大,但在我国当前能源日益紧缺、化石能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民众的资源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强烈的背景下,其阻力应当远比先前更小。同时,如果法律所规定的税收,仅仅将我国国务院及其财政、税收主管部门有关决定、通知、暂行规定等所规定并已经实施的临时性税收激励措施法律化而已,即将已经实施的临时性税收措施法律化,或者与这些临时性税收激励差距不大,其阻力显然会小得多。


【作者简介】
肖江平,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后。
【注释】

肖江平、肖乾刚:《“可再生能源”的法律定义》,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更详细的资料,参见国家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基础产业发展司编:《中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1999年白皮书》,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年版,第2章至第7章各章的第2节。
有关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策手段和法律制度体系,参见肖江平:《我国的制度设计》,载《中国法学》20O4年第2期。
有关税法法定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的更深入的讨论,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60、81-97页。
《美国2003年能源税收激励法案》(第1部分),第101-106条。
《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关于在共同体内部市场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指令》(2001年)第14条。
邓子基:《应该修改和完善中国的消费税制》,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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