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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法促进

 
  税收和税法理论上对消费税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直接消费税和间接消费税、一般消费税和特种消费税之分。实践中所称的消费税,一般指特别消费税。各国消费税征收范围的确定,一般主要考虑下列因素:提高财政收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另I导消费,节约资源;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因此在确定征收范围时,应当考虑受益性、限制性、节约性和差别性。[7]  


  

  其次,在确定化石燃料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时应当充分考虑碳税制度的复杂性。由于化石燃料税或碳税是将化石燃料使用人在使用化石燃料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的一种重要途径,确定征税范围和税率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扬长避短。在征收范围上从现在的汽油、柴油两个税目可以扩大到汽油、柴油、天然气、煤炭。在税率上,我国目前汽油、柴油的消费税采取从量计征,应纳税额分别为0.2元/升和0.1元/升,相对于大多数实行化石燃料消费税的国家是偏低的。加之近年来,国际和国内成品油价不断上涨,消费税的调节和促进功能更趋微弱。当然,在具体测算、确定税率时,则应当综合考虑:(1)现有化石燃料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资源税、消费税税率所形成的既有税负;(2)在我国目前能源结构状态下化石能源消费的价格弹性;(3)化石能源税率提高后对下游产品税收和GDP的影响;(4)目前我国能源企业的国有性质;(5)过高地提高税率可能带来的舆论反弹。因此,可以建立相应的数理模型,综合测算出合理的税率。必要的话,可以比较广泛地征求意见,或进行适当范围的听证。  


  

  最后,在开征消费税的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提高化石能源资源税。
 
  (二)在开征化石燃料消费税的同时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
 
  近些年来,我国税收增长速度要高于GDP的增长速度。在中国当前的财税政策、体制和气氛下,提降低税收的建议似乎“不合时宜”,其结果常常会被束之高阁,但本文的建议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是在提高化石燃料资源税和消费税等税收的前提下提出的。二是基于国家与全体纳税人关系平衡的原理,在提高化石燃料税收的同时,应当适当降低其他种类的税收,保持国家税收总量的基本平衡。三是由于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外部性上的对立和在功能上互补,提高化石燃料税收的同时降低可再生能源税收,可以减缓因提高化石能源税收所带来的能源价格上涨的震荡,减轻可能带来的对社会经济效率和福利水平的不良影响,最大限度地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四是这也是最重要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具有的巨大的经济、社会、生态价值,是需要包括降低税收、增加财政补贴、实施优惠电价、实行优惠信贷在内的多种措施共同作用的。如果仅仅从促进可再生能源的角度,是否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税收要比提高化正能源税收的效应更明显。本文提出在增加化石能源税收的同时降低可再生能源税收,是为了获得叠加的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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