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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法促进

 
  四、国外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成本的税收制度 


  

  (一)美国  


  

  美国在利用税收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进行了比较详尽的立法,近些年来尤其频繁,突出地体现在美国《1986年国内税收法案》、《清洁空气法1990年修正案》和《2003年能源税收激励法案》上。在此基础上,《美国2003年能源税收激励法案》的降税或减免力度进一步加大:(1)利用风能和家禽粪便发电的免税政策再延长3年;(2)扩大利用生物能发电的免税范围,将投入使用、后期修改的免税年限再予延长,同时,将固体废物的来源作适当延展;(3)将利用猪牛的粪便、地热能、太阳能的发电行为纳入免税范围,免税时限再作延长;(4)将小水电生产及其(符合规定的设备)纳入免税范围;(5)将地方性性的固体生物、可再生淤泥发电以及符合规定的设备纳人免税范围。[5]  


  

  (二)欧盟与欧洲各国  


  

  欧盟《指令》规定:“各成员国采取不同的可再生能源补助机制,特别是绿色证书、投资补贴、税费减免、税务补偿或直接价格补助。实现本指令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保证这些机制的正常运行,直至共同体的整体框架得以实施,以保持投资者的信心。”[6] 欧洲大多数国家通过征收可再生能源进项税的方式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成本。可再生能源进项税,是在政府设定的购买价上征税,通常表示为零售电价的一个固定百分比。德国,风电进项税为政府电力定价的90%。丹麦风电进项税定价是市场电价的85%。意大利,风电为8年期0.10美元/千瓦时;生物能和光伏为8年期0.15美元/千瓦时(1997年数据)。西班牙,可再生能源进项税被设定在平均电价的80%到90%之间。此外,《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可再生能源法-EEG)》、英国《1994年增值税法》和《2002年关于降低增值税税率的规定》以及丹麦、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的相关法律,还规定了税收减免、返还政策。  


  

  五、我国化石燃料相关税收和可再生能源税收减免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没有明确的化石燃料税概念,但对化石燃料实际上存在一些相关的税收。比如,对煤炭生产(包括原煤、洗煤和选煤)、石油和石油液化气分别征收13%、17%的增值税,在消费环节根据煤炭含硫量征收S02的排污费(0.2元/千克)、对汽油和柴油征收消费税(0.2元/升和0.1元/升)。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等7种矿藏品征税,按资源自身条件和开采条件的差异,设置不同的税率(2-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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