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除了在理论正当性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以外,该程序的推行方式也有一些值得反思之处。迄今为止,刑事和解的积极推行者还主要是各地检察机关,相关的改革试验也还主要限于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法院对于这一司法模式的大规模适用还缺乏足够的兴趣。在最为关键的和解协议的达成方面,相当多的司法人员并不愿意发挥居中调停的作用,对于在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进行细致入微的劝导说服工作缺乏耐心。那种召集各相关方共同参加和解会议的调解形式,还远没有得到各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推行。很多检察官、法官似乎更愿意将和解协议的达成交由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身,或者委托一些社会调解机构代为调停,以避免自己因过多地参与调解而导致工作量的增加。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人民调解机构,为促成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更多地将说服劝导工作放在经济赔偿数额和标准上面。结果,调解过程充满了“批评教育”和“讨价还价”的气氛,主持调解的人士往往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对存在“过错”的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各自的近亲属进行道德的和法制的教育,以便使各方都感到“理亏”和“愧疚”,不再提出过分无理的要求。中国调解制度中所固有的那种“互谅互让”、“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传统,在这一司法模式的推行中体现得淋漓尽致。结果,司法人员对和解协议的达成结果给予了高度重视,对和解的过程则未必高度重视,被害人很难通过某种面对面的交流机制,获得减缓精神痛苦和消除心理创伤的机会。可以说,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
未来的刑事和解制度究竟向何处去?按照笔者的基本估计,这一新型制度由于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的适用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它将继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作为一种基于现实社会需要而发育出来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将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较大空间。但是,基于对目前改革试验中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的认识,我们可以对其未来发展动向作出一定的分析和预测。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得到大大的扩展。山东烟台成功地将“平和司法”模式从轻伤害案件向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推行,福建厦门、海南和北京等一些地区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到那些在校大学生涉嫌盗窃、伤害的案件之中。这些经验说明,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而且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在近期发生的几起涉及在校大学生激情杀人的案件中,由于实施杀人的被告人存在一些从轻量刑的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向被害方作出了真诚的赔礼道歉,提供了高额的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和宽恕,被害方向法院提出了不希望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意见。结果,法院考虑到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事实,尊重了被害方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38]对于这类判决方式,社会各界尽管可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即使在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中,中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也开始给予高度的尊重。
当然,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一个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必然要按照民事化或者其他非刑事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事实上,在近期的刑事和解试验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开始采用诸如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判处轻刑等各种轻缓方式处理刑事案件。这种将非刑事化处理与轻缓的刑事化处理加以结合的做法,显示出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并保持适度的活力。按照这一思路,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种法定的“减轻情节”,成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那些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方真诚地向被害方作出谢罪并提供了合理经济赔偿的,法院完全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之下进行宽大处理。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当然,被害方的意见并不能对法院的量刑具有决定的作用。
其次,作为一种旨在促进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和解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目前主要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中得到适用。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应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那样,成为独立于正式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非诉讼解决案件程序。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可以按照非刑事化方式加以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刑事案件,法院都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做出非刑事化或者轻缓的刑事化处理方式;对于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或者经过调解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检法机关应当将其转人正式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并不得因被告人没有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做出对其不利的决定。不仅如此,即使在执行阶段,被害人对于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方式的变更,也应有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无论是法院还是刑罚执行部门,均应当建立一种促进被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和解的机会。对于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作为对加害人适用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一项重要因素。
最后,刑事和解的推行应将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作为主要目标,并为此建立最低限度的程序标准。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没有被国家基本法律所接纳,各地司法机关为推行这一制度,在和解协议的达成问题上采用了多种不同的程序模式。为保证刑事和解在制度探索上取得积极的成果,有必要在保持推行方式多元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些旨在维护其纯洁性的最低标准。例如,司法机关无论是接受冲突双方的自行和解、委托专门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还是亲自主持司法调解,都要确保被害人有充分的发表意见和倾诉心理需求的机会,并使被告人有机会倾听被害人的感受,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同时,被告人也应有机会表达认罪悔过之情,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原因进行反省。对于这种精神层面的交流和沟通,只能通过强制性的规范方式才能在这一制度的推行中加以保证。不仅如此,在司法机关接受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之前,有必要举行由司法人员主持的和解会议,使得所有与该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学校、单位以及社区的代表被召集在一起,倾听被害人的观点和感受,了解被告人的犯罪经过、犯罪原因和悔罪认识,讨论有关经济赔偿标准的合理性。这不仅可以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而且还有助于被害人消除由于犯罪而引起的对社会的不信任和仇视心理,积极地回归原有的社会生活,使一切因犯罪所引起的涟漪和波澜归于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