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还为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治疗以及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性。一般说来,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要关注被害人复仇欲望的实现和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许多为被害人越来越看重的诉讼利益。例如,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经常有着表达个人意愿和陈述自己所受创伤的愿望,并希望通过一种倾诉和沟通机制来减轻精神上的痛苦;相对于犯罪人的重新回归社会而言,被害人其实也有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被害人可以逐渐消除对犯罪人的怨恨和仇视心理,化解对加害方乃至社会的不信任和恐惧心理;相对于那种消极地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被害人更渴望积极有效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在这些决定之中施加自己的影响和愿望。[36]这些愿望和目标,在传统的强调国家与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司法模式中,是没有得到实现的可能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被害人实现上述诉讼利益提供了新的机会。这一制度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了一个面对面交流和沟通的机会,使得被害人有机会充分地倾诉自己的感受,表达自己的真实愿望,获得加害方认真的倾听和司法人员的高度关注。尤其是在那种由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学校教师、单位代表共同参加的和解会议上,被害人可以更加淋漓尽致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自己的要求,并在这一公开场合下得到加害人的赔礼道歉和真诚谢罪,获得应得的合理赔偿,这往往会使被害人的自尊心得到较大的满足,所受到的心理创伤得到有效的抚平。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真诚谅解和对其刑事追诉的自愿放弃,本身就说明被害人已经从受害的阴影中蹒跚走出,精神痛苦得到有效的缓解,同时也显示被害人对加害方以及整个社会不信任的心理有所减弱,回归社会的步伐也有明显加快。可以说,对被害人主体性的高度尊重以及对其诉讼利益的全面关注,可能是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诉讼理论所作的又一个巨大贡献。
(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
传统法学理论对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并以此为根据划分了刑事法与民事法这两大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按照这种理论,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由国家机关经过侦查后提起公诉。在国家追诉主义的框架下,被害人的报案只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材料来源,检察机关在是否提起公诉方面并不受被害人意志的左右;即使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司法机关也要根据全案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相反,民事侵权作为一种使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国家机关原则上采取不干涉的态度,是否起诉要由被害人自行做出决定。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被害人在提出起诉后,可以与被告方自行和解,也可以接受调解,被告人也可以提出民事反诉。无论是被告人的自认还是被害人的撤诉,都可以导致民事诉讼的终止。因此,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以外,普通公诉程序不得按照民事诉讼的理念和模式进行运作。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通过接受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来对刑事案件做出非刑事化处理。这种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构建起来的司法模式,将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传统界限,也提出了轻微犯罪行为的“民事侵权化”等带有挑战性的命题。
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双方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这显然将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理论全面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使得那种以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为根据的刑事诉讼理论受到冲击。按照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以下三种诉权:一是程序申请权,也就是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某一诉讼行为或者做出某一诉讼决定的权利,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延期审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回避等;二是程序参与权,亦即对那些影响本方利益的诉讼决定过程参与其中,通过提交证据、提出意见来施加自己积极的影响,如参与法庭审理过程、提出本方证据、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三是程序选择权,也就是对于法律所提供的若干种程序模式任择其一,如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自愿选择、对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进行选择等。但是,所有这些诉权都只是在诉讼程序意义上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至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程产生积极作用,而对于诉讼的实体结局则并不具有直接的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使得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在更高层次上行使诉权,也就是对诉讼实体结局的处分权。双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对案件的两个重要实体事项作出了处分:一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继续追究问题。司法机关一旦接受了这一和解协议,并以此为根据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就意味着双方的和解方案最终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很明显,这种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引入,不仅是刑事诉权理论的重要突破,也是刑事诉讼向民事诉讼化的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
刑事和解的“非刑事化”处理方式,意味着司法机关开始将一些轻微犯罪视为“侵权行为”,使得那种犯罪与侵权之间的严格界限出现了松动。其实,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但事实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制度本身就说明,对于一些不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轻微犯罪行为,完全可以有条件地放弃国家追诉制度,而引人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在轻伤害案件中的适用,也并不违背这种自诉制度的初衷;这种制度在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中的采用,所针对的也主要是不会带来较重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轻微犯罪案件不仅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即使经过正式诉讼程序也不会带来较重的刑事处罚。所以,对这些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不会使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难以承受的损失,而且还会带来诸多方面的收益。既然如此,将这些轻微犯罪行为给予“民事侵权化”处理,并适用相应的民事争端解决方式,就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了。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
刑事和解从其出现之日起就陷入较大的争议之中。在很多人士看来,司法机关对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案件,采取一种非刑事化的处理方式,使得一部分犯罪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造成一种客观上的有罪不罚。不仅如此,一个犯罪人仅仅因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不再成为“罪犯”,而另一个犯罪人则因为没有达成协议,就要终生背负“犯罪人”的恶名,并受到一系列的歧视待遇。那么,这种制度的公平性就值得怀疑了。很明显,刑法上的报应和威慑目标,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并没有得到实现,国家和社会惩治犯罪的利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不仅如此,因为司法人员在接受和促成刑事和解方面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对刑事和解的垂青会使人产生“富人可以顺利逃避刑事处罚”的印象,令人产生国家刑事处罚权“走向市场化”的疑惑,影响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