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人们只有学会放弃才能获取更大的利益。对于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国家机关来说,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上,追求所谓的绝对司法公正,这是不切实际的,也会造成轻微刑事案件的资源投入过于奢侈和浪费,而重大刑事案件的投入则严重匮乏。毕竟,刑事案件因其所涉及的国家利益和所科处的刑罚不同,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应有相应的差别。正因为如此,一些刑法学家才会提出诸如“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强调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惩处,而对轻微刑事案件则采取诸如轻刑化、民事化的处理方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从英美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到大陆法对协商性司法的逐渐接纳,一直到波及世界的恢复性司法运动,无一不是强调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诉讼程序的繁简分立,确保被告人、被害人拥有越来越大的实体处分权,避免国家机关对刑事处罚的绝对垄断和优先适用。
中国原来实行的那种将刑事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刑的做法,在投入和产出的对比上是得不偿失的。按照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了基层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相当大比例。这些案件一旦被起诉到法院,除有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其他大部分案件都被适用缓刑、罚金刑甚至被免除刑事处罚。例如,烟台栖霞市检察院曾对2003年一2005年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进行过调查分析,发现法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案件达到49%—80.2%,所涉及的罪名又以故意伤害、盗窃和交通肇事为主。[23]又如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统计,从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30%,判处缓刑的则达到70%。[24]如此大比例适用缓刑和非自由刑的情况,与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时间、人力、物力和其他司法资源的投入是严重不成比例的。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2001—2003年间轻伤害案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情况的抽样调查,一个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工作一般会持续75天,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为30天,法院审判时间为30天,总的刑事诉讼期间为135天。如果再加上对行为人被取保候审和补充侦查,一个案件将拖到一年以上。[25]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急速转型,人口流动性的大幅增强,贫富分化的加大,贪污腐败现象的频频发生,刑事案件发案率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那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是摆在所有司法机关面前的共同课题。在基层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普遍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支持公诉,法院则采取极为简易的书面审查方式予以快速结案。甚至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遇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各地法院也开始采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处理方式,以期节省诉讼成本。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司法改革措施中,那种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的暂缓起诉、社区劳动等新的措施,都有着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司法资源处理大案的考虑。近期的刑事和解改革试验,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各地公检法机关探索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结果。
那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呢?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统计,在通过相对不起诉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审判所需的办案时间得到了节省,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办案时间缩短为90天。[26]当然,采取相对不起诉的方式并不必然意味着诉讼效率的提高。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对相对不起诉标准的严格控制,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经历诸如提交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以及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等各种复杂的内部司法行政程序;检察官一旦陷入加害方与被害方永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之中,也会在促成双方和解方面投入太多的精力。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宁愿听任冲突双方自行和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而不愿采取“司法人员居中调解”的模式,不少检察机关也愿意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不是动辄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是为提高效率而采取的不得已的做法。
2.疑难案件的解决
除了有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以外,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采用,还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取证困难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中国民事司法的经验,一个案件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机关采用调解、和解等方式处理案件的空间越小;相反,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真伪难辨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有着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较大动力,也可以在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方面有更大的作为空间。在英美刑事司法制度中,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和交易来处分诉讼实体问题的方式,也经常在那些控方证据不足的案件中得到适用。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公诉方基于本方证据在逻辑体系上存在的缺陷,对于在法庭上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从而成功地说服陪审团,并没有充足的把握。因此,与其将一个胜负难料的案件诉诸司法程序,倒不如通过让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这样至少可以获得一个最低限度的有利结局。可以说,辩诉交易的生命力就在于此。[27]
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对于一些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官认为控方证据存在问题而公诉方则坚持公诉的,检审双方往往因此发生一定的分歧甚至冲突。当然,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可以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也可以是法院“疑罪从轻”。不过,这里仍然有解决问题的第三条道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提供经济赔偿,公诉方则建议法院作出较为轻缓的刑罚。2002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通过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和解,对一个在证据运用上略有瑕疵的案件,做出了各方“皆大欢喜”的裁判结果。[28]
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故意伤害案件在调查取证和证据运用上存在一些特殊的困难。尤其是在冲突双方都有多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通常会形成所谓的“一对一”现象,也就是加害方众口一词,将责任推给被害方,而被害方则一致提供不利于加害方的证词。在伤害案件发生过程中,由于双方恶语相加、扭作一团,不仅参与打斗的亲历者无法说清楚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就连作为旁观者的目击证人也难以给出事实真相。更何况,故意伤害案件通常都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家人、同学之间,目击证人也是同村、同居民区的人,与冲突双方都有着复杂的社会关系。他们要么因为唯恐得罪一方而拒绝作证,要么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另外,在多人共同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案发过程中难以保留下完整的犯罪现场,冲突双方在案发后也有一定的时间毁灭、伪造证据,侦查人员难以获取有用的实物证据,而不得不主要依靠冲突双方的言辞陈述。